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82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與原告結婚,於95年1月來台與原告同居,竟於95年2月15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81號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下落不明,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為此,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李信一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證,足信屬實。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上開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既經本院以上開確定判決應與原告同居而不履行,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足以採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