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擴擧律師
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在某不詳地點,拾獲不詳人所有遺失之「 陳偉昇 」印章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間在不詳地點,於其前妻甲○○之支票號碼為PC0000000號支票上填寫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0月10日,並加蓋該陳偉昇之印章於發票人欄,偽造完成「陳偉昇」名義支票1紙後,交付丙○○作為賭資使用,為丙○○拒絕,隨即取回該支票後撕毀掉丟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經警於95年3月7日晚上9時許,因另案搜索該車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支票1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有雖在經營的洗衣店洗衣機內撿到「陳偉昇」之印章,但該印章應該已歸還客人了;另伊雖有以「陳偉昇」印章蓋印於支票號碼:PC0000000號、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94年10月10日之支票發票人欄上,但伊係誤蓋該印章,並沒有不法意圖,所以伊就將該支票撕毀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扣案上開支票及卷附上開支票照片等為論據。
三、就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本件並未扣得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之「陳偉昇」印章,則該印章係何人所有,是否他人所遺失之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況被告復否認有侵占該印章,辯稱:伊已歸還給客人等語,則該印章既未扣案,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將該印章侵占入己,更難逕認被告有侵占該印章之犯行。
四、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查支票號碼:PC0000000號、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94年10月10日之支票發票人欄上,確蓋有「陳偉昇」印文,而該支票已遭被告撕毀,有卷附該支票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蓋印「陳偉昇」印文簽發上開支票,是否意圖供行使之用,尚難以被告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該支票係伊前妻甲○○所有,但是經伊自行變造填寫金額及日期並蓋章交給住湖口地區之組頭丙○○,作為下注六合彩賭資使用;因伊先前已有積欠丙○○賭債14萬元,後因 謝某 認為該支票有問題,伊拿回後就撕毀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79號偵查卷第10、1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支票是伊太太的,丙○○是在新竹湖口仁和街洗衣店的老板,丙○○兼作地下簽賭,伊知道後拿了伊撿到「陳偉昇」的印章蓋在支票上,金額及發票日都是伊寫的,伊拿去給丙○○看,向丙○○表示伊10月10日會有30萬元進來,讓伊先簽賭可以嗎,但丙○○看過後說不行,伊就將支票放在車上;伊先把支票拿給丙○○看,丙○○說支票有問題且時間太久,丙○○不同意,伊就把票拿回來撕掉丟在車上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79號偵查卷第69頁)。是被告固曾供承其簽發上開支票後,曾持交丙○○之情,惟被告上開所供持簽發後之支票交付丙○○乙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堅決否認,證稱:伊並無與被告被告共同賭博過,伊沒有見過該支票,被告也沒有欠伊30萬元,伊沒有簽賭六合彩或其他地下賭博;伊沒有當過六合彩賭頭,也沒有拿過被告支票,被告也沒有欠伊賭資14萬元;被告也沒有拿94年10月10日到期30萬元之支票向伊詢問可否先簽賭而經伊看過後表示不行這回事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是證人丙○○已明確證稱被告並無持上開支票向其表示要簽賭之情,公訴人復未能證明證人丙○○上開證述為不實,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上開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無證據可佐,自不得逕以上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意圖行使」上開支票之犯意。
2.查上開支票確已遭撕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係誤用「陳偉昇」印章簽發上開支票,而伊當場發現後就馬上撕掉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簽發上開支票時伊在場,被告從車上置物箱拿出木頭印章,蓋上去後發現不是伊的,被告就跟伊說蓋錯印章了,然後就把支票撕掉了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若上開支票確於被告簽發完成而尚未持交他人時即撕毀,則被告是否有行使之意,即非無疑,而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簽發該支票之目的及用途,猶難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簽發該支票。
3.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上開簽發支票情節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然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以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縱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或辯解前後不一,仍不得據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被告之供詞縱非句句屬實,或前後供詞縱有部分並非絕對相符,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亦不能執此遽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悖於常情,而難逕採,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本件犯罪之論據。
4.綜上,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本件並無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犯意,即不得逕令負該罪刑責。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本件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