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伍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多年未見之朋友。於民國95年08月13日,乙○○與甲○○取得聯繫,確知甲○○仍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次日(08月14日)下午03時07分許,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乙○○向甲○○要約購買海洛因,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竟意圖營利而應允之,2人並約定在雲林縣 斗南 鎮 麥當勞 速食店旁交易,於同日(14日)下午03時51分許,乙○○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甲○○,表示已到交易地點,甲○○隨即在雲林縣斗南鎮麥當勞速食店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與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嗣於95年8月16日,經警於雲林縣大埤鄉豐崗村10鄰豐崗71號甲○○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華崗村),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5.27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㈠審判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95年8月14日販賣海洛因與乙○○之事實,檢察官另於95年10月11日提出95年度蒞字第2764號補充理由書,擴張被告另於95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15日各販賣海洛因與乙○○1次之事實,並認擴張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請求審理,則本案之審判範圍將涵括被告有無於上述3個時間販賣海洛因與乙○○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之形式,尚無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其
與被告甲○○為朋友關係,認識約有10年之久,於95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斗南鎮街上,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包,買到後就有吸食。核與乙○○於警詢之供述筆錄內容一致,復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1份(詳附件94年8月13日及14日通話紀錄),其內記載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欲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兩人約在斗南鎮街上麥當勞樓下見面等情,堪認證人乙○○所述屬實。另由檢察官舉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觀之,被告與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5年8月13日始有聯繫,在此之前,並無證據顯示其2人有聯絡之紀錄,則被告供稱其與乙○○是多年未聯絡之友人,應屬可信。
㈡被告為警查扣之海洛因5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5.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56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並有扣案之海洛因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此外,扣案之空夾鏈袋2包,塑膠勺匙2支,被告亦均供認係供分裝海洛因之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亦坦承為其所有,由其使用。此等物品均可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乙○○之能力和機會。
㈢被告於本院羈押審查時供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乙○○之電話,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95年8月14日下午快接近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乙○○1次。以上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1次與乙○○。
㈣至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證稱95年8月14日係於雲林縣
斗南鎮他里霧大飯店附近,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此雖和被告供認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乙○○之地點係在同鎮上之麥當勞速食店不同,然觀之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之內容,2人係相約於同鎮上之麥當勞速食店,且被告亦供稱他里霧大飯店與同鎮上之麥當勞速食店相去不遠,僅在附近而已,是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地點,仍應以被告供述屬實,證人乙○○就此之記憶,有所誤會。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販毒者應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供稱其於犯案前曾從事開計程車、幫家裡種田、在妻子開設的美容院幫忙洗髮等事,而經濟來源及施用毒品的錢都是父母、妻子所給。可見被告並無穩定可靠之財源,經濟狀況甚差,具有藉販毒賺取差價營利之動機,參以上揭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堪認具有營利之意圖。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本院引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0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基於以上之理由,本院認:
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白認錯,可見其犯後態度是屬良好,具有悔悟之心。
⒉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是因其與乙○○均係施用毒品之
人,乙○○因一時缺毒施用而主動聯繫被告要約購毒,被告被動應允而始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藉販毒之便賺點錢,非由被告主動兜售,此為被告於審判中供稱甚明,由被告之犯罪動機,足認被告並非大量販毒之人,況被告亦無販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乃偶發犯,犯罪之可非難性不高,尚無需予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
⒊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販賣海洛因之
價格為1,000元,可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海洛因之所得亦屬尚低,犯罪期間甚短,其犯罪情節顯較輕;被告於本案僅販毒予乙○○1人,並無再行轉售之情形,應僅係吸毒者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販賣,獲取購買毒品所需費用之小利而已,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
⒋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謀生本較一般人不易,其惟尚有2名幼兒待扶養,堪信被告之家庭生計較為困難。
⒌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是有值得憫恕之處,而被告
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是死刑、無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行為雖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其因購毒
者乙○○主動要約而犯本案,且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輕微、販毒所得亦不多等情有如前述,尚非販毒之大盤或中盤商,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品行已非端正,不適合擔任公職或參與公共行政事務,是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辯護人認本案被告無須褫奪公權,實難採信。
㈣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前開扣案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5.2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份無疑,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5只(空包裝總重2.89公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毒品,既非屬第一級毒品,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5640號之鑑定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所盛裝之毒品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故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併與沒收銷毀,又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欲將持有上開5包海洛因販與他人,且無從認定係供本案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⑴被告將海洛因1包販與證人乙○○,賺得1,000元之財
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則屬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皮爾卡登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號)及電話晶片卡1張(SIM卡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對外用與購毒者乙○○聯絡所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分裝袋2只及分裝海洛因塑膠勺匙2支,為被告所有而為分裝海洛因賣與乙○○所用,皆據被告供述明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且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扣案,亦無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至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2只、注射針筒2支及3,600元,
被告供稱上揭海洛因包裝袋原係供包裝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其內已全無殘渣,注射針筒為供注射毒品,而3,600元為其個人財產,本案販毒所得1,000元早已花費殆盡等語,則就檢察官所舉之上列證據,無從建立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關聯性,佐以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所述亦有合理懷疑存在,故難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用,是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反覆、延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相互聯絡毒品交易訊息,而先於95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將海洛因1包,以1,000元之代價,賣與乙○○;再於同年8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他里霧飯店附近,將海洛因1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與乙○○得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檢察官之舉證:
⒈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
⒉通信監察譯文。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照片4張。
⒌海洛因5包。
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⒎海洛因包裝袋12只、注射針筒2支、現金3,600元。
⒏乙○○之尿液檢驗報告。
㈣被告暨辯護人之辯解:
⒈被告堅決否認於95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同年8月15日
下午3時19分許販賣2次毒品與乙○○之犯行,辯稱其與乙○○於95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根本沒有見過面,其僅在同年8月15日下午3時19分,因乙○○打電訴說很痛苦,要去拿毒品,請求被告一起過去拿,分擔購買毒品的金錢,所以被告才和乙○○在雲林縣內他里霧大飯店見面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陳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5年7月27日下
午2時有賣給乙○○,但並無相關通聯紀錄,而同年8月14至16日雖均有通話,惟內容並無指涉到被告有販賣毒品與證人乙○○,因此檢察官所舉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僅有證人乙○○之證述而已,依據罪疑為輕之原則,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
㈤本院之判斷:
⒈95年7月27日下午2時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僅有乙○○於檢察官面前證述,難認被告確有該次販賣毒品之事實:
證人乙○○雖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其大約7月27日開始使用毒品,而這一次的毒品也是跟被告所購買,時間是在7月27日下午2點許,在雲林縣○○鎮○○道麥當勞附近,是以1包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其僅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沒有向其他人購買。惟證人乙○○於警詢時僅證述其於
95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斗南鎮街上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而未提及曾於95年7月27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則證人乙○○前述證述已有不一;參之檢察官所舉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詳附件),於95年8月15日,證人乙○○曾打電話告知被告「我在他里霧這邊拿東西,痛苦的要命」等語,並觀之證人乙○○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慣行,可見證人乙○○另有取得毒品之管道,則證人乙○○證述其施用之毒品皆向被告購得等語,實難採信;再者,檢察官所舉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95年7月27日僅載有被告與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為的通話紀錄,而無與證人乙○○之通話紀錄,遲至95年8月13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譯文始記載乙○○打電話與被告,告知被告有看到被告車輛,詢問被告要去何處,而後再詢問被告「大哥,有嗎?」,被告答稱「明天啦」等語。可見被告與乙○○係自95年8月13日始再行接觸,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始交易海洛因等情,是被告辯稱95年7月27日未與乙○○見面,事後因乙○○之要求,才於95年8月14日販賣海洛因與乙○○等語屬實,證人乙○○雖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其有於95年7月27日下午2時,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云云,既存有如前之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確屬實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以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於95年7月27日下午2時販賣海洛因與乙○○之事實。
⒉檢察官雖舉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證,但與被告於95年8
月15日下午3時19分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並無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於該日販賣海洛因: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於95年8月15日下午3時19分販賣海洛因與乙○○之事實,無非係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1份為證(參本院卷第66頁反面)。然查,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皆僅證稱有在95年8月14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8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斗南鎮亭吟美容髮廊前,因有欠被告妻子二萬多元,其要拿錢給被告時被跟監之警方帶回調查等語,可見證人乙○○並未證述於95年8月15日下午3時19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則被告是否有於95年8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乙○○已屬有疑。而依檢察官所舉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於95年8月15日雖有記載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話紀錄(詳附件),內容卻為乙○○要求被告到新竹貨運,再載其去客人那裡收一些錢,然後乙○○復電詢被告在何處,並告知被告「我在他里霧這邊拿東西,痛苦的要命」,被告確定證人乙○○所在地點後,表示1分鐘就到等情,參之被告坦承當日2人確有見面,可認95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被告與乙○○有碰面,惟相見之因,係證人乙○○於他處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毒品,而撥打被告手機要求被告前來,則被告辯稱其在同年8月15日下午3時19分,會與證人乙○○見面之因,係證人乙○○打電話訴說很痛苦,要去拿毒品,請求被告一起過去拿,分擔購買毒品的金錢等語,應屬信實,則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95年8月15日下午3時19分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乙○○。至其餘同日(即95年8月15日)被告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並未說明與本案之關連性,且由內容觀之,僅屬被告與證人乙○○平常之談話,亦無從認與本案檢察官所指之事實有何重要性,是不予記載,附此敘明。
⒊至檢察官所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海洛因5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海洛因包裝袋12只、注射針筒2支、現金3,600元等證據,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為補強之情況下,無從建立上開扣案物品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5年
7月27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8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販賣海洛因與乙○○等事實之關聯性,自難僅憑上開扣案物品,遽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乙○○之事實。此外,證人乙○○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呈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但僅得證明證人乙○○有施用海洛因,觀之前開說明,證人乙○○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有其他取得毒品之管道,自難僅憑1紙尿液檢驗報告,遽認證人乙○○有於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時間,向被告購得海洛因,顯見證人乙○○之尿液檢驗報告與本案並無關連性,而無調查之必要。
⒋檢察官雖曾聲請詰問證人乙○○是否於95年8月14日或同
年月15日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惟證人乙○○業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復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且檢察官亦認辯護人若同意證人乙○○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有證據能力即不再聲請傳喚,而辯護人及被告亦同意檢察官所引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乙○○之時間為95年8月14日,已屬明確,有如前述,是已無再傳喚證人乙○○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於95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8
月15日下午3時19分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空夾鏈袋2包│├──┼───────────────────────┤│二│皮爾卡登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三│電話晶片卡1張(SIM卡卡號:0000000000號)│├──┼───────────────────────┤│四│分裝海洛因塑膠勺匙2支│└──┴───────────────────────┘附件┌───────┬──────────────────┐│通話時間│通話內容(以下被告為甲○○,證人指蘇│││ 惠珺 )│├───────┼──────────────────┤│95年8月13日晚│證人:你要去那裡,我看到你的車。││間9時41分3秒│被告:回去斗六。│├───────┼──────────────────┤│95年8月13日晚│證人:大哥,有嗎?││間9時48分21秒│被告:明天啦。│├───────┼──────────────────┤│95年8月14日下│證人:喂,你在哪裡?││午3時7分54秒│被告:斗南。│││證人:我等一下過去,先拿1000啦,要在│││哪裡?│││被告:麥當勞下。│││證人:麥當勞,好。│├───────┼──────────────────┤│95年8月14日下│證人:喂,我到了,要下去囉。││午3時51分44秒│被告:喔。│├───────┼──────────────────┤│95年8月15日下│被告:喂。││午3時15分41秒│證人:喂,你來載我一下。│││被告:要載到那裡?│││證人:載去客人那裡收一些錢,新竹貨運│││這邊快一點。│││被告:喔。│├───────┼──────────────────┤│95年8月15日下│證人:喂,你在那裡?││午3時19分21秒│被告:你要幹嘛?│││證人:我在「他里霧」那邊拿東西,痛苦│││的要命。│││被告:新竹貨運那邊喔。│││證人:我在「他里霧」!│││被告:好…1分鐘就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