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
11月2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先後於95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2日上午6、7時許間某時,搭乘由 林志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在桃園縣○○鄉○○路○段○○○巷特力屋停車場前時,在車內,以其所有之削尖吸管2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檢,並經其同意搜索,在甲○○所乘坐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5.00公克,空包裝總重8.29公克,純度21.68%,純質淨重1.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6171公克,取樣0.014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602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其所有預備供分裝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54個,及林志鴻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個,遂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8、40至41頁,本院卷第48、53頁),核與證人林志鴻於警詢中陳述親見被告在車內施用毒品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而被告於95年11月22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項及嗎啡項)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項及安非他命項)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44頁)。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可參。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
9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
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5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毒品等扣案物照片11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9頁),復有削尖吸管2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54個及不明成分白色粉末15包、不明成分白色顆粒2包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不明成分白色粉末15包,經鑑定結果,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00公克,空包裝總重8.29公克,純度
21.68%,純質淨重1.08公克),另不明成分白色顆粒2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
1.6171公克,取樣0.014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602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013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2月5日安鑑字第096000196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查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科紀錄,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先後於95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即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不明成分白色檢品15包,經鑑定結果,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00公克,空包裝總重8.29公克,純度21.68%,純質淨重1.08公克),扣案不明成分白色顆粒2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6171公克,取樣0.014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6027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係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15只、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外包裝袋2只,均係作為毒品外包裝,有防止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於分裝、攜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而外包裝袋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並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毒品分別鑑定量重,有前引鑑定書可憑,足證包裝袋與扣案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核屬被告所有供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及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又扣案分裝袋54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施用毒品所用,乃被告預備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上開扣案物均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或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被告 陳明 為林志鴻所有,非其所有亦非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並無關聯(見本院卷第5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應沒收銷燬之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伍點零零公克)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伍只、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伍拾肆個。
附表三(應沒收銷燬之物):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壹點陸零貳柒公克)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分裝袋伍拾肆個。
附表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伍只、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伍拾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