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第13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玖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易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6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案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10月23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9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
9日以89年度虎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撤銷停止戒治,再於89年11月1日入所執行殘餘戒治,而於
90年6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轉監接續執行上開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6月及與前述88年間竊盜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5月,而於9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2年9月8日屆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甲○○仍再因施用毒品成癮,接續自94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至95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每1至2天施用1次。 嗣先 於94年11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95年),在國道3號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再於95年7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0.7821公克,取樣0.0909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計0.691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3只,2次採尿送驗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4年11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
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㈤照片9張。
㈥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其外包裝袋3只。
㈦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1月16日(95)安鑑字第01951號鑑驗通知書。
㈧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於上揭
證據資料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01月07日經立法院刪除
,新修正刑法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橫跨修正前後規定,依上開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說明,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又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犯罪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個自然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其特徵在於每個行為原即足獨立成罪,即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並非預定須實施數次行為始足成罪,然由於自數行為完成後逆溯觀察之結果,各該行為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顯然於評價上喪失其獨立性,遂將各該行為全體包括地斷為一罪,此與集合犯乃立法者於架構構成要件行為時,原即將多數同種行為之反覆實施預定於內,從而,實施1次固仍足以成罪,縱使於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包括地成立一罪,如收集犯、散布犯、常業犯之概念,尚有不同。依上開立法說明,對於習慣犯者,立法者鼓勵以接續犯之概念認定被告之罪數,以避免數罪併罰之過苛。經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自94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至95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租屋處,約每1至2天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皆基於施用毒品之慣常習性反覆所為,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具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屬習慣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宜認定為接續犯行,是被告之行為終止時即95年7月27日,既在9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刑法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認定被告係犯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此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無所據,自有未洽。
㈢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
年度易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6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案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10月23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9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9日以89年度虎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撤銷停止戒治,再於89年11月1日入所執行殘餘戒治,而於90年6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轉監接續執行上開毒品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6月及與前述88年間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5月,而於9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2年9月8日屆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有如上述,顯見素
行不佳,且目前復因於94年間再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現正入監執行中,可認難拒毒品之誘惑,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0.7821公克,取樣0.0909
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計0.6912公克),經送驗後,認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疑,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