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乙○○大陸地區人訴訟代理人 江克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1年間結婚(當時原告已65歲,被告61歲),初尚和睦,惟近年來被告先則要求原告買房屋,繼則要求要贈送其美金4萬元,原告年邁已退休無業,靠老農津貼每月新台幣(下同)4千元生活,無法滿足被告之需求,致生家庭紛爭。被告動則對原告及子、媳提起刑事告訴,意圖報復原告及子媳,原告生活備受困擾,精神亦感同被虐待,實無法再與被告相處,況終生廝守。
(二)被告素患有「無慮症及急性壓力反應」,但伊卻將此夙疾怪罪原告,據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斗六門診部出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因情緒緊張不安,失眠而來院就診,自述症狀是由於先生的暴力及威脅造成,使她感受壓力很大,情緒不安」,事實上原告除被告提告訴之95年
1月9日,因原告不專意之潑湯傷外,其餘所指訴之傷害均子虛烏有。按被告皮膚雪白稍以手自揪扭捏即會造成一片瘀血,被告以此傷痕驗傷,並陳述為原告所傷,聲請保護令,造成原告只好依保護令規定離開自己的家,將原告與子媳共同生活的家庭讓由被告居住。95年1月7日之輕傷害,被告向法院提告後,原告賠償1萬元與被告,法院判決拘役40日,緩刑2年,此即被告所 陳鈞院 95年度六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除該案外,原告並無傷害被告之案件,被告所述在保護令期間內「於94年9月22日凌晨
2時30分以腳踢被告成傷及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多次傷害被告」並無此事實,被告亦提出該次或多次驗傷之證明,以實其說,但被告上開傷害是因為車禍受傷,並非原告毆打成傷,然被告竟以此嫁禍為原告所傷,可見其誣指原告之一斑。
(三)95年3月3日起,原告即遵照管區警員之囑搬離自家,與被告隔離,以免再遭誣指傷害等罪嫌;自該時日起兩造即少接觸,更無同居,不可能傷害被告,原告也沒有跟外面的女人同居,而是在南投幫人家看魚塘,然被告卻在答辯狀陳述「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斗六門診部醫療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家暴通報表,欲證明原告又於95年3月6日毆傷被告右胸部及左手、食指;95年8月3日毆傷被告顏面及右前臂」,對原告在何地、何時毆傷被告之事實均付闕如,根本無此等傷害之事實,故被告無法陳述原告傷害伊之時地,且當時是因原告要騎機車,被告拉住原告,原告推開被告,並未打伊;95年4月間,當時原告兒子、媳婦都在家裡,是因瓦斯點不起火而有瓦斯味,原告怎麼可能在子媳都在現場的情況下開瓦斯害被告;由此亦可見被告揑造傷害之一斑。
(四)被告患有憂鬱症、妄想症,兩造同居期間,鄰居太太到家找訪原告,被告即破口大罵,令人難堪,無法見容於鄰右;原告在外頭偶與女人說話,被告即視為原告之老情婦,疑神疑鬼,莫此為甚!如此長期不堪其苦,叫原告如何能再與被告續譜夫妻情份?且原告講電話時被告就會偷聽,通聯紀錄是鄰居朋友打電話來問明牌,幾次下來原告忍無可忍,才拿電話摔在地上,沒有打被告。
(五)原告於94年間,並無積欠被告每月2千元之扶養費,然被告卻向鈞院家事法庭起訴請求扶養費(94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再度付給3千元,並願自95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伊零用錢2千元(此本為原告按月所履行之費用支出)。被告不念原告每月僅有4千元之老農津貼,原告付給被告一半2千元,竟向法院提告,製造原告不予扶養之假相,然事實上原告均按月付給伊2千元,並無間斷。被告如此好訟,實非原告所能忍受。
(六)被告第2次離開台灣返回大陸後,原告於93年9月曾到大陸找被告談離婚,事經被告同意離婚,故於94年元月間,原告才予辦理被告再度入境台灣,其目的係要來與原告辦理協議離婚,然被告返台後,卻要求原告需付給其美金4萬元後才要辦離婚,原告無此鉅款,故無法辦理協議離婚。自此,兩造即陷入長期幾件訟案,弄到無人不知,無人不曉,此一娶大陸老婆之悲愴原告。其中二件被告告遺棄案件,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度偵字第2295號),該等案件亦均認定:「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二人感情素來不睦」,足見兩造夫妻感情素來不睦,形同水火,無法續緣,夫妻情份已情斷義絕。
(七)被告前揭所為,顯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若認尚難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則因雙方早無夫妻同甘共苦之夫妻情份,雙方亦已分居8個多月,顯難再共同生活,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
(一)兩造於91年8月1日結婚,在同年11月13日以團聚原因入境來台後,與原告及其子、媳、家人同住並生活6個月,92年9月間,原告表示欲與其子、媳分炊別居,要被告第二次來台團聚,且酌給被告零用錢,同居9個月,但原告並未依約與其子、媳、家人分炊別居。
(二)被告第二次離境回大陸後,是原告於93年7、8、9月連續三次到大陸與被告相處,被告始於94年1月間第三次來台團聚,但原告對待被告日趨冷淡,除偶爾買菜、肉外,卻未給予生活費,對被告生活不加聞問,且發現原告常與外界女人來電親熱通話,時而在外久宿不回,被告如有所怨言,一言不合即辱罵難堪,繼而拳打腳踢,全家人視被告如眼中釘。
1、95年3月4日原告於晚上打被告,並到處揚言要殺被告,被告報案後警察馬上就來處理,原告也在保護令中承認因被告偷聽電話,所以其才丟電話筒,此亦可證明原告有暴力傾向。
2、被告隻身在台無依靠,生活不濟,不得已於95年8月間到台北欲尋在台之姑爹、姑媽接濟,適逢其不在而流落街頭,幸經湖南同鄉會伸援手,透過社會局,將被告安置在台北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心會住宿二週,原告之子 江宗璘 即利用此機會以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向警方報案,被告獲悉後,才自行返家銷案。
3、被告因生活拮据,不得不向鈞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訴,事雖以按月給付2千元成立和解,但原告少有履約,不意原告為排除被告之羈絆,竟搶先提起本訴。被告並未曾要求原告買房屋及另要求給付美金4萬元,這些都是原告無中生有的片面之詞,無證據以實其說。
(三)兩造所以常上法院,是錯在原告經常施以被告身心之家暴行為,及對待被告存在著呼之應來,棄之如敝屣的蔑視心態。
(四)94年6月被告拿到保護令後,兩造還住在一起,原告於9月狠狠打了被告一頓後就出去,偶爾才回來,保護令中也未載原告須遠離被告,故原告無正當理由不跟被告在一起,且原告如給被告2千元,就不負責被告的伙食費,反之若讓被告吃飯,就不給被告2千元,所以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5年4月份被原告兒子、媳婦打,還曾開瓦斯要被告死,沒辦法才去台北找同鄉。
(五)且原告有很多女人,並與其媳婦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被告親眼看見原告與他媳婦及別的女人接吻,被告目前是在外與其他的女人同居,並有通聯紀錄可證。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請求離婚部分,由被告所述事實及所用證據,可以證明本件事實上受到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被害人是被告而非原告,原告倒非為是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七)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因兩造所以發生婚姻上之爭訟,其責任端在原告一方之家暴等行為,倘原告能捨棄對被告之暴力行為,及改善家庭相處與生活方式,則兩造的婚姻應有回復之希望。原告在保護令中承認用電話筒打被告,在簡易判決中,原告亦承認以豆漿潑被告,此外,原告也承認另次打被告,原告及其兒子、媳婦都逼被告走,原告的行為比被告重,故原告不得提出離婚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應非適法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上開期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兩造感情不睦,且被告動則對原告及子、媳提起刑事告訴,並常傳述原告與其他女人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95號、3117號、4574號、及5233號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640號處分書在卷可按,且有證人即兩造之鄰居 張明政黃玉珠 在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26號之證詞筆錄可參,足信屬實。
二、被告雖在本院主張原告有很多女人,並與其媳婦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被告親眼看見原告與其媳婦及別的女人接吻,被告目前並在外與其他女人同居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原告電話之通聯紀錄為證,然上開通聯紀錄只能證明原告與他人有通話之事實,尚難即認原告與他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且參酌上開原告與他人通話的時間,均在幾分鐘之內,亦與一般男女交往之親密通話情節不符。再者,上開證人張明政在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26號並結證稱,被告老是說原告搭上誰誰如何如何,原告有很多朋友,害朋友都不肯來找原告,只要女人與原告在一起說話過,都會被指稱與原告有曖昧關係等語;證人黃玉珠亦在上開事件中證稱,被告對外傳言原告與證人在客廳接吻,對證人很冤枉,如果能打她,證人就打她了等語明確,有上開證言筆錄附該卷可參。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常對外誣指其與其他女人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足以採信。
三、另被告主張原告曾經對其為不法之侵害,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原告並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保護令,對被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5年度家護聲字第
1號裁定、95年度六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788號暨95年度偵字第34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5年度偵字第1069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等件為證,足信屬實。原告空言否認其中於94年9月22日凌晨2時30分,在其住處對被告為不法侵害之事實,為無可採。然上開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69號檢察官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同一,有該併辦意旨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動則對原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乙節,益徵明確。
四、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施與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他方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本件原告對被告為上開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雖有不是;然被告動輒對於原告及其子、媳提起刑事告訴,並誣指原告與多位女子,甚至與自己的媳婦接吻,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更有未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使原告受到精神上之痛苦,並逾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致夫妻間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應認已符合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又原告雖併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係同法條第1項各款離婚事由之補充規定,上開第1項各款規定之離婚事由既有理由,自無再審酌適用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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