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GD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5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臺中市○○路與中正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製單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0月1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即95年5月8日下午5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女友前往臺中遊玩,行經臺中市○○路時,因女友要上廁所,其遂將本案小客車臨時停在建國路客運站的路旁,讓女友去客運那邊上廁所,當時還沒有到紅綠燈,距離中正路約10公尺遠,因為當時其臨時停車,又處於下班時間,所以指揮員警請其開走,但其想說在等女友,不可能開走,於是其就開到建國路與中正路的路口,此時建國路上的號誌是綠燈,其依號誌指示轉到中正路上後才碰到紅燈號誌,所以其並沒有闖紅燈;況且本案並無拍照或攝影的方式,足可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之行為。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於異議人行為後之95年7月
1日施行,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者,依同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應記違規點數3點。本案原處分機關作成裁處之日期為95年10月11日,已在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且上開條文修正理由係認汽車紅燈右轉之行為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遂將「紅燈右轉」之行為態樣,自原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概括規定中抽離,另為較輕罰則之規定,故裁處時之規定顯較有利於異議人,則若異議人有「紅燈右轉」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即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上開規定裁處。
四、異議人固坦認當時確有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復將本案小客車暫停於建國路上客運站旁,再沿建國路而右轉至中正路後停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辯稱當時建國路上號誌為綠燈,其係按號誌右轉,且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照片或攝影為證。
經查:
㈠本案異議人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至建國路
與中正路口時,闖紅燈右轉行駛至中正路,而經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95年5月8日中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5月23日中分一交字第0950026789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之證人即舉發本案違規之警員甲○○到庭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前後係站在中正路2號前,獨自1人執行交通勤務,而異議人當時是先將本案小客車停在建國路143號那邊,因為其看到異議人臨停在公車出入口,已經擋到公車出入,如其當日庭呈現場照片標示A所示的地點(參證人95年11月27日庭呈照片),其遂請異議人離開,而建國路的號誌設置為3顆燈型式之號誌,並無右轉箭頭的綠燈,且當時建國路的燈號為紅燈,異議人卻仍由慢車道右轉停在中正路2號,如當日庭呈現場照片標示
B點(參證人95年11月27日庭呈照片),其即告知異議人此屬紅燈右轉,異議人應該要停在停止線,而當場舉發異議人等語,佐以證人甲○○復證稱,當時天氣良好,其站在中正路2號時,距離異議人停在建國路143號的位置,僅約十多公尺,從中正路2號的位置,可以看到建國路上左右兩邊號誌的變化及車行方向,建國路北向是4顆燈型式的號誌,異議人行駛的建國路南向是3顆燈,舉發當時沒有看到其他違規的車輛,且與異議人同向的汽機車都是停止的,沒有動等語,可見證人甲○○當日確可清楚看到建國路上號誌轉換情形,且當時氣候良好,並無其他違規車輛等會造成證人誤判之客觀情狀存在,衡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且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甲○○前揭證述均應堪予採信。
㈡又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
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從而,本案異議人雖以其係依綠燈號誌前行等詞為辯,然其並未就案載違規地點員警所站位置有視線盲點、其未於案載違規地點紅燈右轉等事實,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亦未對於本案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㈢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此乃兼顧汽車駕駛人及舉發警員之安全,並足推知立法者尚非要求舉發警員對於各項違規情事,均須以科學儀器取證。尤以,舉凡現代法治國家,無分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均容許法院對人證為調查,以審認事實,從而,本案縱舉發警員未能以攝影機取得異議人違規之事證,非即可謂不能證明異議人違規,則異議人以本案舉發並未提出照片或攝影為證,不能認定其違規之事實等詞置辯,難予採信。
㈣從而,異議人確有在上述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應堪予認定。
五、本案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屬紅燈右轉,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本案舉發單於違規事實欄記載「闖紅燈,【建國路右轉中正路】」等語附卷甚明,則本案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所論,惟原處分機關竟疏未審酌上開紅燈右轉行為必須依該當裁處時已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規定,卻誤引同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顯有違誤。因此,本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異議人係於95年5月11日到案,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在卷可稽,係於本案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即95年5月23日之前,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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