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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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50,00
0元,嗣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有適當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4年
10月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原告之女 謝貞玲 等3位友人同行,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南往北向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路口時,被告本應在該路段依規定速限50公里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高達90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前進,在該路口燈號變換之際,適有訴外人 楊勇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飲酒後不能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貿然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方向前進。被告因車速過快致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並在撞擊到該路口附近之天橋路墩後始停下,使系爭車輛內之乘客原告之女謝貞玲因本件事故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導致顱內出血併氣血胸死亡。原告既為謝貞玲之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和解意願,惟無能力支付如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4年10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以高達90公里左右之時速搭載謝貞玲等乘客超速行駛,在路口燈號變換之際,適有訴外人楊勇勝駕車,亦疏未注意飲酒後不能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貿然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方向前進。被告因車速過快致閃煞不及,乃造成兩車碰撞,使被告車內乘客即原告之女謝貞玲因本件事故死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判處被告相同罪名、相同刑責確定。
㈡原告對於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於95年5月29日提出附帶民事起訴,並經被告於同年6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車速過快致閃煞不及,乃造成本件車輛碰撞之事故等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79條之規定,視同自認,無庸舉證,是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件之發生有過失一事,應堪認定。
2.原告復主張本件車輛碰撞之事故,導致其女謝貞玲頭、胸部鈍挫傷,因而形成顱內出血併氣血胸死亡之結果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與謝貞玲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一事,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㈡訴外人楊勇勝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1.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楊勇勝為汽車駕駛人,且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明知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返家,乃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謝貞玲因此死亡。嗣經警對楊勇勝施以酒測,測得楊勇勝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MG/L)等情,業經本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處:楊勇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楊勇勝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與謝貞玲之死亡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俱堪信為真實。
2.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楊勇勝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俱有過失行為,已如上述,則彼2人之過失行為即均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依上開事實,係因系爭車輛之速度過快,產生過大之衝擊力,致生本件如此重大之損害,被告自須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楊勇勝須負4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謝貞玲致死,已如前述,原告為謝貞玲之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2.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被害人謝貞玲為00年00月00日生,搭乘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車速過快致閃煞不及而造成兩車碰撞之事故致謝貞玲當場死亡,原告為謝貞玲之母,其等喪女椎心之痛,精神自受有極大之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謝貞玲死亡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向被告請求1,200,000元為相當之金額。
3.至於原告雖另於95年1月19日與楊勇勝簽立和解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由楊勇勝賠償原告3,700,000元(其中1,500,000元為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惟依該和解書之記載,除就其中500,000元之給付明確載明其項目為喪葬費用外,其餘金額究係為填補原告如何之損害則未據填載,而依本件謝貞玲死亡之結果,原告依法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至少包含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是上開和解書既未就此加以記載,本院自難遽認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亦為該和解書之效力所及,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自不受上開和解書之影響。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責,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楊勇勝既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復認定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楊勇勝須負40%之過失責任,故上開原告1,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由楊勇勝負480,000元之賠償責任,然楊勇勝此部分之債務,依上開和解書第3條所載:原告同意不再追究楊勇勝本案之民、刑事責任等語,可認原告就尚未經上開和解金額填補之非財產上損害,針對楊勇勝應負擔部分,亦予以免除,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被告自仍應賠償原告720,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