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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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一號、第一O六三號)及移毒偵字第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移,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壹包(含袋重總計參拾伍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命拾壹包(含袋重總計參拾伍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六號、第二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某時止,在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一六五號住處、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二О「麗晶商務旅館」內及不詳汽車旅館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或摻水溶解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天施用一至二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天施用一至二次。嗣經警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二0號「麗晶商務旅館」五一一號房查獲;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三時許,在台中縣○○鎮○○里○○路永盛巷一六五號二樓房間內查獲,當場扣得其置於房間內之長壽煙盒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壹支;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溫莎堡汽車旅館一0一室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含袋重總計參拾伍點玖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盤查查獲。另經警於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之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第0九三0六三號尿液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檢測中心第二0五四號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四份附卷可稽,並有香煙捲壹支、安非他命拾壹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香煙捲壹支,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七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再行施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公訴人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僅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晚上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僅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凌晨三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就其餘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未起訴,但已經移送併辦,且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其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紀錄,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其有多次犯罪前科,有上開紀錄表可參,品行不良,但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含袋總計淨重參拾伍點玖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慧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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