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審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杓子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杓子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現即因該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以平均一日施用一次之量,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期間內,以平均三日至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前揭住處,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甲○○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甲○○因一時情急,即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四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杓子一支丟落地面,為警當場查獲而扣得前開之物,並經警取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廖守義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甲○○,而行經臺中市○區○○路地下道之際,因該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形跡可疑,為警攔車盤查,經取得廖守義及甲○○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該自小客車上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廖守義所有之藥鏟一支等物,且經警取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參,而扣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白色不明粉末(即犯罪事實欄㈠為警所查扣之疑似毒品之不明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四公克,亦有該局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0000000000號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於本案,及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外包裝袋一只、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杓子一支扣於另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均緊接,觸犯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既自承其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雖本件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及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誤繕為安非他命)多次部分予以起訴,然就前開被告所自承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公訴人未予以敘及之部分(即另案起訴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一號部分,又此起訴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併予敘明),與已起訴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之二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無法斷除對毒品之依賴性,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於另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四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於另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已載有空袋重量:包裝重○‧一八公克,顯見前開外包裝袋均可分別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扣於另案之杓子一支、扣於本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亦均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上開之物均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為警查獲而扣於另案之藥鏟一支(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扣案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同時查獲之在場人廖守義於警詢時即供稱為其所有,而該藥鏟一支亦非屬違禁物,是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沒收要件均有未合,是公訴人認該藥鏟一支,應依法宣告沒收,尚有誤會,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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