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28號原告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告富邦通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富邦」之字樣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之特取部分、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並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fubon」之大小寫字樣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
被告不得於同一商品、服務或類似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亦不得於有關同一商品、服務或類似商品、服務之廣告、標籤、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而陳列或散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彩券代理經銷、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工商管理協助、櫥窗設計及擺設之設計、市場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企業調查、公關、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為工商企業籌辦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產品包裝、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商標權期限分別至民國101年3月31日、100年7月31日、104年9月15日止。而被告則係以經營經銷、代理及加盟通路等服務為業。
㈡、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原告爰依法請求排除侵害:原告乃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又原告為建立系爭商標之信譽及表彰原告營業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經原告多年來不斷努力建立營業信譽,並投注鉅資及人力於廣告及促銷,系爭商標在市場上已樹立優良之信譽、口碑及高知名度,原告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在台灣成為著名商標及表徵。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93年間以系爭「富邦」商標作為其公司登記名稱「富邦通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取部分,並擅自使用系爭「fubon」商標作為被告公司英文名稱,且將高度近似於系爭「FB」變形圖樣之商標使用於其商品及服務之廣告、行銷上,被告使用相同或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作為該公司名稱及作為促銷該公司營業或服務之行為,顯係圖攀附原告數年來辛苦建立之營業信譽,除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將被告所提供之營業或服務,誤認為乃原告之營業或所提供之服務,即與原告之營業及所提供之服務產生屬同一來源之混淆誤認外,亦足以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所表彰之信譽。是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於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之違反。
㈢、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之規定,原告亦得依法請求排除侵害:
1、系爭「富邦」、「fubon」字樣及「FB」變形圖樣同時是原告之公司名稱或商標及服務標章,且原告關係企業遍及銀行、證券、保險、電視購物等各領域,使用系爭商標之各關係企業據點亦遍及全台各地,具有高度顯著性與識別力,是系爭「富邦」、「fubon」字樣及系爭「FB」變形圖樣已構成表彰原告營業或服務之著名表徵,且原告系爭「富邦」、「fubon」字樣及系爭「FB」變形圖樣在市場上已樹立信譽口碑,並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之表徵,成為原告重要資產。詎被告竟以系爭「富邦」及「fubon」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將高度近似於系爭「FB」變形圖樣之商標使用於其商品及服務之廣告、行銷上,核被告行為,顯係使用原告知名之公司名稱、服務標章及企業表徵,藉以攀附原告商譽,獲得交易上之優勢,甚或誤導大眾認為兩造間有關係企業等密切關係之印象,被告此舉足以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係原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影響交易秩序。就此,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再者,「富邦」、「fubon」及「FB」變形圖樣乃原告為公眾所周知之特有表徵,係原告經年累月投注大量成本從事宣傳、努力維護商業及服務品質始形成之著名表徵,其在相關大眾心目中代表原告信譽,乃具有相當大之廣告功能,詎被告竟圖攀附原告系爭「富邦」、「fubon」及「FB」變形圖樣等表徵之強大廣告功能,將原告系爭「富邦」表徵申請登記作為被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致與原告營業及服務混淆,足以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且被告將系爭「fubon」字樣及系爭「FB」變形圖樣之商標用於自身營業上之宣傳,攀附原告商譽,不當榨取原告為維護「富邦」、「fubon」、「FB」變形圖樣之企業表徵形象所為長久之努力成果,核屬顯失公平之行為。就此以觀,亦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㈣、基上說明,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
2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其間雖經原告多次發函請求其停止使用,被告仍拒不停止其對原告之侵害行為。原告為維自身權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
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乃「富邦」、「fubon」及「FB」變形圖樣等商標之商標權人,為建立系爭商標之信譽及表彰原告營業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經原告多年來不斷努力建立營業信譽,並投注鉅資及人力於廣告及促銷,系爭商標在市場上已樹立優良之信譽、口碑及高知名度,原告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在台灣成為著名商標及表徵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服務標章註冊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公司係於96年1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之公司名稱為「富邦通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各類用品批發、零售等,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簡介及行銷資料附卷可稽。
㈢、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設立登記,惟主管機關就公司名稱登記係適用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之規定,而為核准登記之依據。但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就公司名稱預查之審核依據,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倘涉及侵害商標權、不公平競爭等情事,仍受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換言之,雖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害他公司商標權、或藉由相同或類似名稱影響交易秩序之問題,有無此等事實而應否負相關責任,仍應依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認定之。
㈣、本件被告明知「富邦」原告公司之著名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富邦」作為公司中文名稱,且以「fubon」之字樣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以有類於原告已註冊之「FB」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繼續使用,對於原告之侵害行為迄今未曾停止,實已減損原告上開著名註冊商標之識別性及其所表彰之信譽,並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之混淆誤認,依照前述現行商標法第62條規定,被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四、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富邦」之字樣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之特取部分、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並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fubon」之大小寫字樣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被告不得於同一商品、服務或類似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亦不得於有關同一商品、服務或類似商品、服務之廣告、標籤、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而陳列或散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斟酌後於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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