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所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日期,犯殺人、偽造署押、竊盜、誣告、脫逃、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所載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減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所載各罪減得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業經宣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且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修正後規定亦同),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載各罪之宣告刑,僅執行無期徒刑,而不執行其他有期徒刑(含減得之有期徒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殺人│偽造署押│竊盜│├────────┼────────┼────────┼────────┤│宣告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權終身│││├────────┼────────┼────────┼────────┤│犯罪日期│89年2月2日│89年2月3日│89年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89年度偵│板橋地檢89年度偵│板橋地檢8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830號│字第2830號│字第283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0年度上重更(一│89年度重訴字第35│89年度重訴字第35││事實審││)字第51號│號│號││├────┼────────┼────────┼────────┤││判決日期│91年3月12日│90年2月22日│90年2月22日│├───┼────┼────────┼────────┼────────┤││法院│最高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1年度台上字第32│89年度重訴字第35│89年度重訴字第35││判決││37號│號│號││├────┼────────┼────────┼────────┤││判決│91年6月13日│90年8月1日│90年8月1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暨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又15│有期徒刑4月││金之折算標準││日││└────────┴────────┴────────┴────────┘┌────────┬────────┬────────┬────────┐│編號│四│五│六│├────────┼────────┼────────┼────────┤│罪名│誣告│脫逃│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89年2月3日、89年│89年2月4日│89年2月4日│││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89年度偵│板橋地檢89年度偵│板橋地檢8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830號│字第2830號│字第2830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9年度重訴字第35│89年度重訴字第35│89年度重訴字第3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0年2月22日│90年2月22日│90年2月22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9年度重訴字第35│89年度重訴字第35│89年度重訴字第35││判決││號│號│號││├────┼────────┼────────┼────────┤││判決│90年8月1日│90年8月1日│90年8月1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暨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有期徒刑5月││金之折算標準││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