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健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43號,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2521、4171號,96年度偵字第2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3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2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戶名為「甲○○」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8本,提款卡8張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犯罪情節不輕,被害人遍及台北、士林、桃園、高雄、雲林、台中、宜蘭各地,其所出售之存摺8本,提款卡8張,迄未查獲,仍在詐騙集團手中,被害人可能持續擴大,被告僅以自利而被害人眾多,實無可原諒之處,迄今又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刑已屬過輕,不宜宣告緩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號,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