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巧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38241號、第3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巧仁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宋巧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竊之物,應補充「悠遊卡1張」;同欄(二)所載被竊之物,應補充「信用卡1張」;同欄(三)所載被竊之物即「金融卡」,則應更正為「信用卡」,且應補充「潛水證1張」。
二、補充「被告宋巧仁於110年4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實行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之期間,
仍於另案假釋期間之內,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明,且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其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均甚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多寡,以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各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概屬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黎相均 、 林子晉 、 呂玉娟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所得之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鑰匙、醫療用品、駕照、行照、會員卡、潛水證等物,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部分僅作為個人身份證明、醫療登錄、金融信用交易、啟鎖、醫用、各類資格證明等用途,雖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尚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紅色皮包壹個。│即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二│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捌│同上。│││佰元││├──┼──────────┼────────────┤│三│悠遊卡壹張。│同上。│├──┼──────────┼────────────┤│四│背包及零錢包各壹個。│即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五│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同上。│├──┼──────────┼────────────┤│六│黑色皮包壹個。│即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七│短夾壹個。│同上。│├──┼──────────┼────────────┤│八│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同上。│││。││├──┼──────────┼────────────┤│九│現金美金壹佰元。│同上。│├──┼──────────┼────────────┤│十│手機壹支。│同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453號109年度偵字第38241號109年度偵字第38339號被告宋巧仁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巧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09年6月29日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越南美食」店內,徒手竊取黎相均所有、置於櫃台背包內之紅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逃逸,並將其內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於不詳時、地丟棄。(二)於109年7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菁壽司」店內,徒手竊取林子晉所有、置於座位上背包1個(內有零錢包1個、現金約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鑰匙、醫療用品等物),得手後逃逸,並將其內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於不詳時、地丟棄。(三)於109年7月15日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樂崎火鍋」店內,徒手竊取呂玉娟所有、置於櫃台內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短夾1個、現金約1,300元、美金約100元、手機1支、駕照、行照、健保卡、金融卡、會員卡、鑰匙等物),得手後逃逸,並將其內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於不詳時、地丟棄。嗣黎相均、林子晉、呂玉娟先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黎相均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二)林子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呂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巧仁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涉有上開3次竊盜犯│││述│行之事實。│├──┼───────────┼─────────────┤│2│告訴人黎相均警詢時之指│佐證犯罪事實一、(一)。│││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109年6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3│告訴人林子晉於警詢時之│佐證犯罪事實一、(二)。│││指訴、109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4│告訴人呂玉娟於警詢時之│佐證犯罪事實一、(三)。│││指訴、109年7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