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王吉清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8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18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又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24號裁定核定,亦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上開賠償金額共162,180元(計算式:132,180元+30,000元=162,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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