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泰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泰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非屬集合犯之罪,惟被告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為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屬集合犯,尚有未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