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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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雯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持提款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各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交給他人使用,我是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但提款卡、存摺上沒有寫我的提款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持提款卡予以提領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或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127至134頁)、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不慎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惟查:

  1.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告訴人戊○○在113年12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前,餘額僅為4元(見偵卷第133頁),金額甚低,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常態。

  2.又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以交易摘要欄所示之「電子轉出」、「自行提款」之方式轉出,而「電子轉出」、「自行提款」分別意指「使用網頁版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交易」、「使用本行提款機進行提款交易」,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3147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可見詐欺集團係以網路銀行轉出遭詐騙之款項,或持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雖辯稱其係遺失存摺、提款卡上,且存摺、提款卡上未記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但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豈有可能輕易猜得上開資料並使用系爭帳戶?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系爭帳戶供作領取詐欺贓款之用,且旋將詐得之款項轉匯、提領一空,輔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1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大學畢業,做過加油站員工、幼兒園老師等工作(見偵卷第119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之資料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予以提領,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各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未至重大;(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幼兒園老師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提領一空,非由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爰不對其宣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戊○○

(告訴)

113年12月7日,假中獎詐欺

①113年12月7日中午12時40分,匯款4萬9999元

②113年12月7日中午12時42分,匯款4萬9985元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2至34頁)

②戊○○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35至36、41至42頁)

③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抽獎活動資料(偵卷第47至50、52至55頁)

2

乙○○

(告訴)

113年12月4日,假中獎詐欺

①113年12月7日中午12時41分,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12月7日中午12時43分,匯款4萬8985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9至63頁)

②乙○○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64至68、71至72頁)

③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抽獎資料(偵卷第78、80至83頁)

3

丁○○

(告訴)

113年12月8日,假交易詐欺

113年12月8日下午1時38分,匯款9萬9986元

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7至90頁)

②丁○○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91至93、101至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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