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劉予晴

相對人 吳昶陞

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3454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0,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故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22元【計算式:1880×5/18=52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1,358元【計算式:0000-000=1358】、第二審訴訟費用1,995元,由相對人負擔7/10,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負擔金額應為2,869元【計算式:522+(1358+1995)×7/10=286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聲請人繳納

合計3,87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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