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告 林英 藏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
被告 張林玉雲
林源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林源豐
紀丹桂
林玉女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 源吉
黃杉 楊
查宜琦
林 陳玉蘭
林玉鑾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訴訟代理人 林克章
被告 林淑萍
陳淑姬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淑孋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淑美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訴訟代理人 呂怜慧
被告 陳朝祥
林岩田
林巖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林水樹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告 林文義
林文地
林 李月霞
曾 張來好
林鐘汝
林郁盛
陳 林世珠
林英
林聖豪 即林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覺 即林明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蓉 即張繼元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亮 即張繼元之承受訴訟人
張依萍 即張繼元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梅 即張繼元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追加被告 林秀稜
受告知訴訟
人 李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申言之,案件經起訴後發生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倘該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部分登記名義人已死亡,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函請原告補正 林哮 、 林有禮 、 林峰曉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因原告遲未補正,本院遂於113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資料(見本院卷第55-56頁)。原告雖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補正,然因原告就林哮、林有禮之繼承人部分,並未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原告係以列印日期為109年間或110年間之戶籍謄本提出),且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與原告提出之資料並不相符,本院再於114年2月14日函請原告補正林哮、林有禮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45頁),嗣於114年4月10日函請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原告仍遲未補正,本院只得再於114年4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林哮、林有禮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並諭知原告應依上開資料,重新製作林哮、林有禮之繼承系統表到院(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原告固有於114年5月23日提出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然其餘事項均未補正,且因依原告所提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列共有人林哮之繼承人 林淑霜 、 王彩鳳 、 趙阿香 於起訴前死亡,共有人林水樹於起訴前死亡,被告陳謝秀英、張繼元於起訴後死亡,本院遂於114年5月28日再次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林淑霜、王彩鳳、趙阿香、林水樹、陳謝秀英、張繼元之繼承系統表、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並諭知原告應依上開資料,「重新製作」林哮之繼承系統表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然原告僅於114年6月12日補正系爭土地第一類全部共有人土地登記謄本,並遲至114年7月21日始具狀補正林淑霜、王彩鳳、趙阿香、林水樹、陳謝秀英、張繼元之繼承系統表、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然就林淑霜、王彩鳳、趙阿香之繼承人部分,原告係以列印日期為113年8月9日之戶籍謄本替代,並未遵照本院前開裁定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法確認林淑霜、王彩鳳、趙阿香之繼承人之存否,及其現住居所地址。另就 陳謝秀英之 繼承人部分,原告於繼承系統表僅列繼承人為長女陳桂玉及次女陳玉芬,就未列陳謝秀英之配偶 陳國村 為繼承人之事由,並未說明(若陳國村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應提出資料說明),致本院無法確認陳國村是否為陳謝秀英之繼承人。又原告固有再提出林哮之繼承系統表到院,然其上記載仍有錯誤,是原告逾期補正且補正未完全一情,堪以認定。
三、綜上,原告自起訴至今,經本院多次以函文、裁定、電話聯繫命其補正,就共有人林哮於起訴前業已死亡,原告至今仍未更正改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應由原告自行查明),而本院審酌本件人數眾多,給予補正之次數及期間已相較一般補正期間為長,應屬合理相當,原告仍無法補正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甚至有反覆以非最新之戶籍謄本提出於本院之情形,難認原告有於本件為完全補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無庸再命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經命原告補正,原告未依限補正完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