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告 林英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

被告 張林玉雲

林源山

林源宏

林沛菱

林德茂

張林玉梅

林源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林源興

林源豐

紀丹桂

林詠斌

楊林玉雪

林玉女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淑芬

林淑絹

魏綵慧

林欣昱

林均芸

林紫綺

周玉惠

楊永良

羅娜

楊竣丞

楊晏齊

楊枚良

林源益

林瑞玉

陳愛玉

林淑粉

林源文

源吉

林源祥

林淑華

林源裕

林源順

林源連

林淑寶

黃阿幼

黃以容

黃杉

黃素麗

黃育盈

黃春桃

黃儀如

陳志明

陳妤榕

陳宜榛

陳麗卿

陳麗環

林源鴻

林家穎

林妍昕

林慧愉

林淑俐

林彥宏

林國偉

鄧林玉燕

黃維恕

查培玲

查培德

吳秀卿

查培成

查家洧

查宜恩

查宜琦

陳玉蘭

林顯福

林顯木

林顯昌

林淑敏

林淑貞

林淑勤

林玉鑾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德慶

林顯聰

林顯忠

林淑琴

林淑月

林淑玲

陳雪雲

林顯彬

林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克章

被告 林淑萍

林顯洲

林顯成

林德卿

林德旺

林德宗

林麗英

林德安

林德明

徐明子

陳淑姬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淑孋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淑美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淑芬

陳淑幸

陳雅玲

林虹妏

林裕翔

陳嘉玲

謝秀菊

謝進財

謝阿粉

謝建宇

謝啓彬

謝雅玲

蔡文松

蔡雅惠

蔡馨嬅

蔡正郎

蔡一郎

謝秉宏

謝天賜

謝旎祺

謝育圜

謝美鳳

謝亞蒂

謝書成

顏來春

顏水吉

顏秀花

陳朝樹

陳朝源

訴訟代理人 呂怜慧

被告 陳朝祥

陳麗香

陳麗玉

鄭秀蘭

陳麗雪

陳麗米

陳促完

陳香金

陳香月

林麗卿

林巖山

林岩田

林巖野

林國隆

林國明

王萬意

王金來

王金春

王彥和

王柏霖

江惠

林志軒即 林世芬

林清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林水樹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告 林文義

林武芳

林志賢

林志昌

林志清

謝進德

廖麗妃

林英山

林元棟

林達雄

林朝山

林貞運

林子欽

林石輝

林冬松

林桂豊

林政憲

劉政勲

林文地

李月霞

林信宏

劉加再

劉秉庠劉振芳

劉啓徵

劉義庠

張世賢

林素月

林峰寅

林富銅

林彥均

陳松延

林廷諺

林廷旭

林義浚

林佳勲

林天俊

張金鑾

張金蓮

張來好

張國寳

張金鳳

張金鈴

張國權

張蓮臻

林錫鴻

林鐘汝

林郁盛

陳永群

陳毅軒

林麗秋

林麗雲

林世珠

賴守貞

林怡君

林怡貝

林朶

林洧羚林念儒

林欣儒

林英

林啓聰

林啓祺

林家妤

林炫亨

林崇揮

吳桂櫻林明華 之承受訴訟人

林含儒林明華之 承受訴訟人

林聖豪 即林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覺 即林明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玉 即陳 謝秀英 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芬陳謝秀英 之承受訴訟人

胡雪霞張繼元 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蓉 即張繼元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亮 即張繼元之承受訴訟人

張依萍 即張繼元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梅 即張繼元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追加被告 林秀稜

林伊純

林小清

林品婷

林敬益

林巧容

受告知訴訟

李文弘

王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申言之,案件經起訴後發生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倘該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部分登記名義人已死亡,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函請原告補正 林哮林有禮林峰曉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因原告遲未補正,本院遂於113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資料(見本院卷第55-56頁)。原告雖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補正,然因原告就林哮、林有禮之繼承人部分,並未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原告係以列印日期為109年間或110年間之戶籍謄本提出),且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與原告提出之資料並不相符,本院再於114年2月14日函請原告補正林哮、林有禮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45頁),嗣於114年4月10日函請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原告仍遲未補正,本院只得再於114年4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林哮、林有禮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並諭知原告應依上開資料,重新製作林哮、林有禮之繼承系統表到院(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原告固有於114年5月23日提出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然其餘事項均未補正,且因依原告所提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列共有人林哮之繼承人 林淑霜王彩鳳趙阿香 於起訴前死亡,共有人林水樹於起訴前死亡,被告陳謝秀英、張繼元於起訴後死亡,本院遂於114年5月28日再次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林淑霜、王彩鳳、趙阿香、林水樹、陳謝秀英、張繼元之繼承系統表、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並諭知原告應依上開資料,「重新製作」林哮之繼承系統表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然原告僅於114年6月12日補正系爭土地第一類全部共有人土地登記謄本,並遲至114年7月21日始具狀補正林淑霜、王彩鳳、趙阿香、林水樹、陳謝秀英、張繼元之繼承系統表、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然就林淑霜、王彩鳳、趙阿香之繼承人部分,原告係以列印日期為113年8月9日之戶籍謄本替代,並未遵照本院前開裁定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法確認林淑霜、王彩鳳、趙阿香之繼承人之存否,及其現住居所地址。另就 陳謝秀英之 繼承人部分,原告於繼承系統表僅列繼承人為長女陳桂玉及次女陳玉芬,就未列陳謝秀英之配偶 陳國村 為繼承人之事由,並未說明(若陳國村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應提出資料說明),致本院無法確認陳國村是否為陳謝秀英之繼承人。又原告固有再提出林哮之繼承系統表到院,然其上記載仍有錯誤,是原告逾期補正且補正未完全一情,堪以認定。

三、綜上,原告自起訴至今,經本院多次以函文、裁定、電話聯繫命其補正,就共有人林哮於起訴前業已死亡,原告至今仍未更正改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應由原告自行查明),而本院審酌本件人數眾多,給予補正之次數及期間已相較一般補正期間為長,應屬合理相當,原告仍無法補正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甚至有反覆以非最新之戶籍謄本提出於本院之情形,難認原告有於本件為完全補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無庸再命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經命原告補正,原告未依限補正完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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