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4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告 邱瑋彤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 律師

鄭皓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依職權及聲請,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豪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路000號。

邱瑋彤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加入本案集團後尚有其他取款經驗,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茲被告邱瑋彤之辯護人林根億律師為被告邱瑋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希望有機會讓其回家照顧家裡等情,本院審酌被告2人已羈押相當時日,本案亦已辯論終結,斟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保障等節,認若被告2人得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當足使其等警惕不再犯相同之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被告2人提出主文所示數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陳家豪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被告邱瑋彤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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