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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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永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2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永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16號判決在案,並於114年6月17日將前開判決正本寄送至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之住所為臺中市潭子區,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案判決自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算,經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3日後,於114年7月10日(星期四,非休息日)即屆滿,斯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故本案已確定。而被告遲於114年7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為證,是被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