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邵尉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5、8182、11455、14527、15914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尉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邵尉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1月15日、同年9月12日、114年1月17日彰環廢字第1130001960號、1130054961號、1140003272號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旁濁水溪河床棄置場址廢棄物共同清理計畫成果報告書、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7-202、389、428、435、439-497頁、本院卷二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所清運者係廢棄麻繩、廢棄輪胎等事業廢棄物,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825號卷第129-142頁),足認被告等清運之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同案被告 郭泰言綠盟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後,再委託同案被告 劉益宏 聯繫,隨即由被告邵尉城、同案被告 高子希 以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本案廢棄物,經由同案被告 劉子嘉鄭棟澤 引導共同載運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傾倒,此經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堪認被告等所為(同案被告郭泰言、劉益宏、高子希、劉子嘉、鄭棟澤等,業經本院審結),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是核被告邵尉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邵尉城與同案被告郭泰言、劉益宏、高子希、劉子嘉、鄭棟澤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邵尉城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7月1日假釋出監,11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邵尉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其經同案被告劉益宏聯繫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為貪圖高額報酬,竟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公共安全及衛生甚鉅,更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於本案審理期間,未能積極配合同案被告將非法傾倒棄置之廢棄物予以清理,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行使之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造成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案中獲取之報酬數額,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未婚,與友人同住,除生活支出外尚需負擔父親之醫療費與贍養費,無其他負債與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邵尉城坦言於本案中曾收受郭泰言交付之清除、處理費13萬5000元,核與同案被告郭泰言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15914號卷第210頁)。又被告邵尉城於收受上開費用後,曾

  交付1000元予同案被告劉益宏,此迭經同案被告劉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復交付1萬5000元給劉子嘉,此亦經同案被告劉子嘉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無誤(見偵字第11455號卷第74、140頁)。再者,被告邵尉城所取得之費用,其中有部分固為同案被告高子希之報酬,然同案被告高子希供稱其因尚未回到公司,所以前述報酬尚未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審諸本案被告邵尉城與高子希確實於傾倒廢棄物時當場為第四河川局警衛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而依卷內被告邵尉城之歷次陳述,亦從未表示所取得之報酬已分配與同案被告高子希,可信被告邵尉城確尚未將高子希應有之報酬交付。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邵尉城之犯罪所得應為11萬9000元(計算式13萬5000元-1000元-1萬5000元=11萬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SAMSUNG廠牌手機1具,為被告邵尉城所有,且係供本案聯繫之用,此經其供明在卷,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第11455號卷第57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中同時查扣之被告邵尉城與同案被告高子希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車輛均係證人 陳伯豐 所購買,並登記於尚易物流有限公司及夢想通運有限公司名下,此經證人陳伯豐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均非屬被告邵尉城或同案被告高子希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之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邵尉城、同案被告高子希於112年4月4日1時1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000-0000號)、000-0000號(車斗00-00號)曳引車,載運約200立方公尺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傾倒,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且與本案具有集合犯關係,屬於法律上一罪,因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8313號移送併案審理。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惟法院判斷此等案件有無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倘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查移送併辦部分係認被告邵尉城與同案被告高子希,於112年4月4日1時1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000-0000號)、000-0000號(車斗00-00號)曳引車,載運約200立方公尺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傾倒,與本案被告等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固然相同,惟被告邵尉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僅係經過,並未傾倒廢棄物,渠等當時從臺北建築工地載運營造土方,原本要去麥寮,在清水那邊先下來看看附近有無砂石場,後來跑去麥寮田裡傾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235頁),而同案被告高子希亦於偵查中供稱當天確實有經過清水附近,但因路太小了,沒有辦法倒,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38313號卷第18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渠與邵尉城確實有經過該地,渠等在找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車上有載運臺北工地之土方,但渠等只是在找地點但並未傾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是由被告邵尉城與高子希之供述,渠等所載運者為臺北某建築工地之土方,顯與本案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來源、種類均有不同,併辦意旨所示之傾倒地點與本案亦有差異,二者犯行並有數日之差距,與本案並無重疊,亦非密接,是從形式上觀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應非基於相同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尤以本案依據被告邵尉城之供稱,其係因同案被告劉益宏之聯繫,始與同案被告高子希南下高雄興達港載運廢棄物,堪認本案是臨時起意而為,實難謂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5號

                  112年度偵字第8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45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14號

  被   告 郭泰言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益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尉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子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珉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號巷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言(綽號「 賓士 」)、劉益宏(綽號「 小鬼 」)、邵尉城(綽號「 兩輪仔 」)、高子希(綽號「 小高 」)、劉珉暢(綽號「 阿文 」)、鄭宇竣(綽號「 阿福 」)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由郭泰言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許,向綠盟企業有限公司(涉行政違規裁罰部分,另函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依法處理)主管 李佳殷 表示,能以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處理廢棄麻繩、廢棄輪胎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郭泰言繼而委託劉益宏負責聯繫司機清運廢棄物事宜。劉益宏即於112年4月8日,以無線電聯絡邵尉城後,由邵尉城與高子希於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000)、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抵達高雄興達港,郭泰言並與邵尉城談妥,由邵尉城與高子希以13萬5,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運現場之廢棄麻繩、廢棄輪胎等廢棄物,郭泰言即當場交付13萬5,000元予邵尉城,劉益宏則指揮現場之怪手司機將廢棄麻繩、廢棄輪胎等廢棄物裝載至上開曳引車上,邵尉城另交付1,000元予劉益宏作為謝金。邵尉城、高子希乃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上開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自興達港離開,一路北上尋找傾倒地點,期間經邵尉城聯繫劉珉暢、鄭宇竣協助提供傾倒地點,邵尉城並交付1萬5,000元予鄭宇竣、劉珉暢做為報酬,一行人遂於112年4月10日凌晨零時19分許,由劉珉暢搭乘邵尉城所駕駛之曳引車,鄭宇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邵尉城、高子希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處,將上開廢棄物任意傾倒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管領之河川公地上,劉珉暢及鄭宇竣則負責把風,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第四河川局聘僱之警衛於112年4月10日上午5時30分許,發現因傾倒廢棄物而受困於河川公地之上開曳引車,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泰言、劉益宏、邵尉城、高子希、鄭宇竣、劉珉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伯豐、李佳殷、 鄭淑卿陳昆森 證述屬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含廢棄物位置及數量測量表)、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CH00000000、CH00000000)、查獲現場照片暨說明、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KLL-6666號曳引車GPS紀錄、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暨譯文、副駕駛座男子與鄭宇竣照片對照、手機畫面照片、手機通聯基地台紀錄、涉案車輛資料、國道TEC電子閘門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被告劉益宏車輛前往興達港之佐證資料、現金支出傳票、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泰言、劉益宏、邵尉城、高子希、鄭宇竣、劉珉暢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6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郭泰言之犯罪所得18萬元、被告邵尉城、高子希之犯罪所得13萬5,000元、被告鄭宇竣、劉珉暢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被告劉益宏之犯罪所得1,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請審酌被告等人於審理中已否妥善處理清除本案廢棄物,回復環境原狀,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