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廷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3年度金訴字第406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廷愷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7,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6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正本,於民國114年7月3日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倘對上開判決不服,自應於收受判決即114年7月3日之翌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又被告上開居所係在臺中市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自114年7月3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3日(非例假日)上訴期間屆滿。然被告遲至114年7月25日始聲明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