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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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6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7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7月1日所為之二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6431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64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5月
5日19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昌吉街交岔路口,為警逕行舉發其有「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各計違規點數3點、
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無印象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伊騎車一向遵守交通規則,很少被開交通罰單,伊騎機車速度很慢,竟被舉發闖紅燈左轉及逃逸,員警並無照片,無證據證明伊有上開違規,逕開單舉發,顯非妥適,伊難以甘服,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街○○巷口執行路檢勤務,值勤位置距離大龍街與昌吉街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約50公尺,可以清楚看到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上開交岔路口無昌吉街左轉大龍街之專用燈號,昌吉街號誌為綠燈時才可以左轉至大龍街,系爭機車從昌吉街左轉至大龍街時,昌吉街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闖紅燈左轉;系爭機車行駛經過伊面前,伊以吹哨、指揮棒示意駕駛人停車,但系爭機車並未停下,反而左轉進入昌吉街61巷9弄,伊用掌上型電腦依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顏色、車型均相符,乃對車主即受處分人逕行舉發;本件違規時間大龍街車流量不多,除系爭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且伊站立處有路燈,光線明亮,伊看到系爭機車駕駛人為男性,載半罩式安全帽,系爭機車為紅色等語(本院卷第
22、23頁),並有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證人乙○○上開證述,核與受處分人供稱:系爭機車為伊與妻子騎乘使用,大部分時間是伊在騎,系爭機車未失竊,伊騎車曾載過半罩式安全帽,系爭機車是紅色,伊常去昌吉街61巷9弄的乒乓球場打球及拜訪友人,伊有可能走昌吉街左轉大龍街、再左轉進入昌吉街61巷9弄之路線,除伊之外,不會有其他男性騎乘系爭機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1頁正、背面、第23頁背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證人乙○○既具結證述如上,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應可採信。又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本件違規情形既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未拍照存證,即認受處分人未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受處分人以此置辯,殊非可採。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系爭機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徵諸上開裁罰條文之構成要件,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遭員警攔停擬進行稽查而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汽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遭員警攔停而離去,尚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證人乙○○雖證稱受處分人闖紅燈左轉後,經其吹哨、以指揮棒攔停,仍未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云云,惟依其證稱:伊不知道是否有與受處分人之視線接觸,系爭機車當時車速很慢,時速約僅30、40公里,系爭機車行經員警站立處並無加速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可徵受處分人之車速不快,行經員警面前亦無加速,顯與一般違規人明知遭員警攔查、為逃避違規責任而加速駛離逃逸之常情不相合,受處分人復供稱:伊有被員警以指揮棒攔停臨檢之經驗,伊如果看到員警以指揮棒示意伊停車,伊一定會停下等語(本院卷第24頁),足見受處分人對於違規遭員警攔停,是否於主觀上有所認知,而蓄意拒絕稽查逃逸,尚非無疑;證人乙○○雖又證稱受處分人當時有回頭看員警,應該有看到警察攔停云云,惟受處分人辯稱:伊從大龍街左轉進入昌吉街61巷9弄時,會探頭查看左右有無來車以維安全等語(本院卷第24頁),而受處分人自大龍街左轉入昌吉街61巷9弄時探頭往左右方向查看,應屬一般駕駛人之常情,員警因此誤認受處分人明知遭攔停還回頭看員警,否則若受處分人明知員警擬攔停舉發,加速逃離唯恐不及,應無可能還回頭看員警,自無從據此逕認受處分人蓄意逃逸。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主觀明知遭員警攔停並故意拒絕接稽查而逃逸,揆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即難逕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核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遽為裁罰,尚有未洽。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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