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榮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榮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榮朝於民國103年5月5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南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卓榮朝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王佳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東向車道旁之大盤大大賣場(以下簡稱賣場)前方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驟然高速危險行駛,閃避不及,人、車在卓榮朝之小客車前方8.4公尺處摔倒滑行,因此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併第3至第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卓榮朝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佳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告訴人王佳輝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卷,以下簡稱院㈠卷,第16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其餘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除上揭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外,見院㈠卷,第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卓榮朝固 坦承其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佳輝發生車禍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云云,辯稱:
①我綠燈通行,是告訴人突然衝過來,我有讓告訴人,是他自行摔倒,我沒有過失(見院㈠卷第15頁反面)。
②現場圖內容與事實不符(見院㈠卷第16頁)。
③我沒有過失不願意和解(見院㈠卷第17頁)。
④我已經轉過去了,告訴人才衝出來;告訴人是從賣場衝出
來的,不是從紅綠燈那邊出來的(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卷,以下簡稱院㈡卷,第13頁)。
⑤告訴人的機車並沒有撞到我的車;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
我轉過去了告訴人才衝出來,我沒有辦法(見院㈡卷第13頁反面)。
⑥我轉過去時告訴人機車尚未啟動,是我車身轉過去時告訴人機車才開始啟動(見院㈡卷第30頁)。
⑦我車身轉過去後告訴人才啟動,賣場距離事故現場只有2
、30公尺,距離很短,告訴人如果要閃躲車身的話還有很寬的距離(見本院㈡卷第30頁反面)。
⑧我看到對面沒有車,綠燈亮起後我就直接轉過去(見院㈡卷第31頁)。
云云。
二、本院審酌:㈠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路口左轉彎
時,與對向告訴人機車發生肇事,二車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在被告小客車前避煞不及倒地,因此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及被告對上情自首等事實。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否認,此外且有公訴人及本院依職權提出之: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1、22頁)。
③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見警卷第28-37頁)。
④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見警卷證物袋)。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103年度核交字第3922號卷第6、7
頁)⑥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
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5月6日及23日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18頁)。
⑧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6頁)。
⑨賣場前方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1257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頁)。
等在卷可憑,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酌: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停在賣場外等紅綠燈
後直行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卷,以下簡稱院㈡卷,第31頁),為被告所不否認,可以認定告訴人係於中山路一段路口處亮起紅燈時始起步行駛者。
⑵賣場位置緊鄰中山路一段東向車道路口處旁,此有肇事現
場圖(見警卷第2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google空照圖(見院㈡卷第27頁)可稽,足認賣場前方道路係在被告行經上揭路口之前方,此處行駛之車輛為被告左轉路口之前方車,被告車輛左轉時,可輕易看見賣場前方之路況。
⑶肇事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所繪現場位置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如下述)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所稱有不相符之情形。
㈢經本院將系爭監視光碟所攝肇事經過,以隔放之方式列印後顯示(見本院㈡卷第18至26頁):
①畫面右上角亮燈處為賣場旁之7-11便利超商,監視器並未
攝得賣場畫面(其相關位置請參偵卷第7頁下方現場前方照片)。
②被告車行方向燈號由紅轉綠之時間,在51分26、27秒間,
此時被告車輛尚未到達路口(見本院㈡卷第18頁反面下方、第19頁上方,編號03、04相片,時間顯示分別為21:51:
26及21:51:27)。
③被告於51分31秒時到達路口,約一半車身突出路口交通號誌桿(見院㈡卷第20頁上方,編號08相片,時間顯示為21:
51:31)。④被告於51分32秒時車身繼續駛出路口(見院㈡卷第20頁下
方,編號09相片,時間顯示為21:51:32)。⑤被告於51分32秒時車身轉向左方約45度,此時被告車輛位
置尚未接近忠孝南路路口之中心處位置;告訴人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上角7-11便利商店東側,接近忠孝南路南向車道路口處(見院㈡卷第20頁反面上方,編號10相片,時間顯示為21:51:32)。
⑥被告於51分33秒繼續向其左前方,往忠孝南路南向車道方
向左轉前進,此時被告車輛位置仍未接近忠孝南路車道之中心處;告訴人機車行進至忠孝南路接近道路中心處(見院㈡卷第20頁反面下方,編號11相片,時間顯示為21:51:
33)。
⑦此後二車均繼續前進(分見院㈡卷第21-23頁,編號12-23相片,時間顯示分別停留於21:51:33及21:51:34)。
⑧告訴人機車於51分34秒時摔倒(見院㈡卷第23頁下方,編
號21相片,時間顯示21:51:34)。監視器檔案內記載告訴人於編號18相片跌倒(見院㈡卷第22頁反面上方相片)應係誤載,此可由編號18-20所示相片仍然可見告訴人身影,於編號21所示相片,因摔倒而無法看見告訴人身影可稽。
⑨由編號3至編號21畫面所示,自燈號由紅轉綠起,至告訴
人機車倒地時止,被告車輛均一直行駛中未曾暫停(見院㈡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
㈣依上可知:
⑴綠燈亮起之時,被告車輛尚未到達路口,此時告訴人機車
已經起步,被告車輛自駛出路口開始左轉時起,均一直處於行駛中未曾停車,直至告訴人機車倒地瞬間才將車輛駛停。足認被告辯稱其左轉前有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左轉彎時告訴人機車尚未啟動;其駛出路口時看到對面沒有車,綠燈亮起後才轉過去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自被告小客車開始左轉彎時起,至因告訴人機車倒地而停
車時止,被告車輛均未曾到達接近忠孝南路路口中心處之位置。足認被告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確有未行至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⑶系爭賣場位置緊鄰中山路一段東向路口處旁(如前述)因此
賣場前方道路係在被告行經上揭路口之前方,此處行駛之車輛為被告左轉路口之前方車。被告車輛左轉時,可輕易看見賣場前方之路況,告訴人縱係由賣場前方道路綠燈起步直行,相對被告車輛而言,仍屬前方車,且為直行車,被告仍應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不因告訴人車輛係由中山路一段東向路口抑或賣場前方道路出發而有不同。
⑷被告車輛左轉時本有在路口處等待直行車輛先行之義務,
縱然告訴人起步瞬間車速甚快,遽起步即衝向被告車前(詳如下述),被告似無反應避煞之時間,此可由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之秒數甚短可知。然被告於系爭路口既有暫停等待前方車輛先行通過之義務,且於左轉前可以輕易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即將直行通過,即應先暫停等待告訴人機車先行,其因此肇事即不能以告訴人車輛過快而主張免責。
⑸告訴人機車倒地倘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即須
承擔肇事責任,至於肇事前機車是否曾經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非本件討論之重點,本院就此不再贅述。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考領有駕駛執照,本應對於此項規定知之甚詳,且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使沿中山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摔倒,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係因本案車禍而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駕車於上揭地點行駛,明顯可見被告車輛自對向車道駛來左轉,竟未注意而高速於上揭路口行駛,以致避煞不及滑到,並於路面遺留長達5公尺之煞車痕及3.4公尺之刮地痕。本院雖無科學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肇事前超速行駛,然參酌中山路一段路口至肇事地點不過約30公尺(見院㈡卷第27頁google地圖所示路口位置與比例尺),扣除煞車痕5公尺、刮地痕3.4公尺,短短20餘公尺之起步行駛距離,即能在路面遺留長達5公尺之煞車痕及3.4公尺刮地痕,依照社會一般正常智能之人之判斷能力,均足以認定告訴人駕車起步之車速甚快,駕駛行為甚為魯莽及危險,因此肇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危險駕駛之過失。
㈦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煞車滑倒;均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3年11月12日出具之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院㈠卷第23頁),採取相同見解。
㈧末按過失傷害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至於被害人本身是否與有過失,被害人之過失對於傷害是否亦具有因果關係,並不影響行為人犯罪之構成,僅於民事損害賠償程序中是否過失賠償金額是否可以互相折抵之問題。本案被告既有上列過失行為,則其犯罪已經成立不受影響。
㈨綜上所述,被告未在左轉彎時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搶先
左轉,其行為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與其過失行為間亦有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認為自己毫無過失,拒絕與告訴人和
解,將全部之過失責任均卸責與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及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在唸大學,學費由助學貸款支付,父母親均已往生,有八個兄弟姊妹,尚無需被告扶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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