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告社團法人台北市明德淨宗學會

法定代理人 唐舜鳳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 律師

被告 黃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監事 謝錫福 ,嗣原告之理事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唐舜鳳,有原告第七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138頁),並經唐舜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法人登記之社團法人,於會址處設有佛堂,並在佛堂佛像書架前擺設隨喜功德箱(下稱功德箱),供信徒、社團會員捐獻金錢予原告辦理法會、施布濟貧,投入功德箱之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數十元至數萬元不等的現金。功德箱平日均有上鎖,並僅有1把鑰匙,大約1個月會開啟1至3次不等,開啟後需清點功德箱內之金額,記錄於明細分類帳冊中,並將箱內現金存入銀行帳戶或交由會計當零用金,102年至107年間功德箱每年收入約200萬元。

 ㈡被告於107年9月底當選原告之理事長,有管理功德箱、持有功德箱鑰匙之權,被告明知功德箱內之捐款屬於原告之財產,所收現金應悉數存入銀行帳戶內,並簽發收款清單,記載於明細帳冊內。但從108年1月開始至113年4月間,被告竟為供己使用,逕自開啟功德箱,將箱內捐款全部占為己有,期間除108年2月、5月、109年2月、11月有開啟功德箱及將捐款入帳之紀錄外,原告不再有功德箱之開啟紀錄及入帳資料,粗估至少短少1,000萬元。被告於113年4月15日理監、會員開會時,承認有拿功德箱內之捐款,當日原告並委請鎖匠破壞功德箱上之鎖頭,清點箱內捐款共計14萬餘元。嗣原告理監一再要求被告返還功德箱之捐款,被告雖於113年4月19日、4月25日、4月30日及5月2日、114年3月分別返還2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0萬元。被告於擔任原告理事長之期間,負責保管功德箱鑰匙,係受託處理委任事務,然其私自開啟功德箱,將箱內捐款占為己有,已逾越其權限,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5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就本件原因事實為全部請求,但僅先聲明最低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最低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負責去弄功德箱的錢,錢都有入帳,原告主張之108年至112年這段期間經歷疫情,收入來源很少,伊可以證明伊存入的金額,有銀行對帳單可以查。伊是有在這段期間沒有把功德箱的錢存入,因為金額太小,伊有一些不對,但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多金額,108年1月至112年11月底期間,伊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為195萬8,970元,原告需要用的錢,伊就從這筆錢提領支付。伊已經還原告100萬元,請原告去查明所有用「 三寶 弟子」名義存入原告的帳戶,有一大部分的錢都是伊用功德箱的錢存入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底當選原告之理事長,有管理功德箱、持有功德箱鑰匙之權,明知功德箱內之捐款屬於原告之財產,從108年1月開始至113年4月此段期間中,被告竟為供己使用,逕自開啟功德箱,將箱內捐款占為己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款項達1,00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亦為同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亦有明定。被告擔任原告之理事長,負有管理功德箱內捐款之權限,竟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侵占款項數額為何,依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被告自承將侵占款項悉數以現金存入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依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0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081號函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78-196頁),原告依此資料整理被告自108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8日存入633萬6,781元(見本院卷第232-237附表、第252頁民事準備三狀)。惟其中111年9月7日自台新銀行匯入433萬6,781元部分,依台新銀行114年1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0537號函稱:「經查該所交易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其對應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委託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泰建經)為保障不動產買賣交易雙方權益,而基於價金履約保證於本行所開立之信託帳戶;本帳號係合泰建經出具交易指示書指示本行辦理相關作業,先予敘明」(本院卷第362頁),足見上開433萬6,781元匯款部分為不動產交易款項,非屬被告現金存入款項,該款項無法證明為被告侵占功德箱內現金後存入,故該款項應予扣除。是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可證明部分為200萬元(633萬0000-000萬6781=200萬)。

 ⒉原告雖主張102年至107年間功德箱每年收入約200萬元,依次推算被告侵占金額至少1,000萬元云云,並提出明細分類帳、收據、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6-91頁)。惟功德箱之收入本係信徒隨其意願以現金投入,非屬固定收益,本無定期或定額之收入,無法藉由過去之收入判斷將來之收益,尤其被告任職理事長期間歷經新冠肺炎疫情,民眾外出之機會減少,經濟活動減緩,原告是否依以往通常情形接受信徒捐獻,此部分尚非無疑。故原告以其過去功德箱之收入,推估受侵占之金額數目,尚屬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侵占之金錢曾回捐給原告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且依原告所提信徒捐款收據(本院卷第82-83、210-218頁),其上稱謂均為「三寶弟子」。被告亦自承:三寶弟子是一般的統稱,所以包含伊與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既無法證明將侵占款項回捐原告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侵占款項數額為200萬元,原告陳稱被告業返還總計20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1頁筆錄),被告既已償還侵占款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500萬元,自無依據。 

 ㈣原告雖請求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前述匯款433萬6,781元之緣由及調取被告之子 黃子亮 之銀行帳戶明細。其中關於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前述台新銀行回函內容,可知該款項為不動產交易款項。至調取黃子亮銀行帳戶明細,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侵占款項存入黃子亮銀行帳戶。是原告所為上開請求,顯屬在未有具體事證下所為之摸索證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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