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 蔡顯進 再審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確定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福路派出所,並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依照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沈佳宜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