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蔡顯進
利輝松 上一人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
2第2項所明定。再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4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蔡顯進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40號判決命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依序為10、7、14平方公尺)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31-1號、133號房屋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命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蔡能玲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抗告人利輝松對該判決命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G部分(面積依序為37、62、12平方公尺)之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停車場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269至270頁)。是本件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判決命抗告人拆屋還地部分,按其等占用土地面積,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至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相對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價額。原法院以:抗告人蔡顯進就第一審判決命其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面積即10+7+14+29=60平方公尺),另抗告人利輝松就第一審判決命其拆除如附圖所示E、F、G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面積即37+62+12=111平方公尺),按其等分別占用之土地面積,依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萬3,000元(見原法院卷第4、11頁)計算,分別核定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
938萬元(蔡顯進部分,計算式:60㎡×32萬3,000元/㎡=1,938萬元)、3,585萬3,000元(利輝松部分,計算式:111㎡×32萬3,000元/㎡=3,585萬3,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謂其等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等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地上物之使用利益為計算基準云云,要屬誤解,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