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蔡顯進
利輝松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改制前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於民國92年1月14日增訂之理由:「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23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蔡顯進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7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既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及增訂之立法理由,自不得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雯珊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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