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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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國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49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羅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108年度羅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10、17號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等以為釋明。惟上開裁定僅顯示抗告人曾經另案准予訴訟救助,尚無從證明其於提起本件抗告時,依其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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