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39號抗告人 蔡顯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並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乃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對於原法院以其未預納裁判費而駁回之裁定有何不服之理由,難認有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