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號原告 吳振治 訴訟代理人 徐國堯 被告 陳坤泉 訴訟代理人 吳尚信
郭俊佑 被告 柯宜廷 訴訟代理人 林碧吟 被告 邱素玉 即OO企業行
黃榮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審交附民字第3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坤泉及黃榮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397元,及被告陳坤泉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被告黃榮星自110年
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坤泉及黃榮星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經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陳坤泉、柯宜廷及邱素玉即OO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775,75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審交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嗣於審理時,追加起訴被告黃榮星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減縮被告黃榮星之利息請求自110年3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8頁),核原告追加被告黃榮星及減縮利息請求部分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應為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坤泉於108年8月20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之車輛),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西街、文殿街口右轉文殿街,當時路口左側西南角處在路口10公尺內,有被告邱素玉即OO企業行、黃榮星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甲車)、及被告柯宜廷、黃榮星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致使被告陳坤泉之左方視線受阻。被告陳坤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右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左側來車且未禮讓左側文殿街之來車,適原告騎乘向訴外人OOO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告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肩挫傷併肌腱炎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OOO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陳坤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49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6,803元、就醫交通費3,655元、看護費用209,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4,500元、醫療材料費用11,838元等損害,及系爭事故雖非重大車禍受傷,但被告事後置之不理,令人氣憤,且因系爭事故引發一連串的身體不適反應,加深原告的痛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5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5,756元,及被告陳坤泉、柯宜廷及邱素玉即OO企業行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黃榮星自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坤泉: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本院
109年度交簡字第23498號刑事判決認定伊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柯宜廷、邱素玉即OO企業行之過失為30%,原告與被告陳坤泉之過失各20%;原告在系爭刑案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僅需專人照顧2個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系爭傷害並非全日需要看護,應以出院後2個月時間較為合理,且看護費用按日應以1,200元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柯宜廷:當天是訴訟代理人林碧吟將系爭乙車交予保養
廠,係保養廠將系爭乙車停在路口,後來發生系爭事故,伊不用負責。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系爭傷害並非全日需要看護,應以出院後2個月時間較為合理,且看護費用按日應以1,200元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邱素玉即OO企業行:系爭甲車係司機交予被告黃榮星
保養,當天是被告黃榮星停在該處,伊不用負責。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系爭傷害並非全日需要看護,應以出院後2個月時間較為合理,且看護費用按日應以1,200元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榮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均不爭
執,但伊之過失很小。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系爭傷害並非全日需要看護,應以出院後2個月時間較為合理,且看護費用按日應以1,200元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坤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經原告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院於108年12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5至23頁),此為被告陳坤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陳坤泉因過失駕車行為,經另案刑案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刑案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坤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系爭傷害等節,堪認為真實。
⒉又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所規範。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邱素玉即OO企業行、黃榮星違規停放系爭甲車、及被告柯宜廷、黃榮星違規停放系爭乙車,致使被告陳坤泉之左方視線受阻而肇致系爭事故,並提出系爭鑑定書為據(審交附民卷第21至23頁),惟被告邱素玉即OO企業行、柯宜廷均否認有違規停放系爭甲車及乙車,並抗辯稱當日係由被告黃榮星所停放等語。經查:被告黃榮星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從事汽車修護,地址○○○區○○街○○號,沒有招牌,伊是負責人;系爭甲車是由送貨司機送來修護廠要保養,系爭乙車是訴訟代理人林碧吟把車交給伊,該車是要修冷氣。這2台車是有放在維修場待修,而車主要來牽車的時候,伊要把車子移出來,因為維修場比較小,所以就把2台車移出來,移到伊門口,就是文西街和文殿街交叉路口;(問:是否知道路口10公尺內不能停放車輛?)知道,但是為了方便客人取車就把車停在伊那邊,是伊認為這樣比較方便。送車來的人沒有跟伊說要停在路口等語,核與被告邱素玉即OO企業行、柯宜廷所述相符,應屬可信。足認系爭甲車及乙車係因被告黃榮星移置系爭事故之交岔路口後,使被告陳坤泉之左方視線受阻,被告邱素玉即OO企業行、柯宜廷於系爭事故中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邱素玉即OO企業行、柯宜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另被告黃榮星將系爭甲車及乙車停放在文殿街與文西街交岔路口左側西南處10公尺內,有員警拍攝照片可佐(偵查卷第45至63頁),影響被告陳坤泉對於左方來車之行車視線,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臨時停車行為已違反交通規則,係有過失,亦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應與被告陳坤泉就系爭事故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坤泉及黃榮星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原告原請求醫療費用26,803元、醫療材料費用11,838元及就
醫交通費3,655元,並提出收據為據(審交附民卷第7至69頁),其於審理時就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各減縮請求為26,503元、2,815元(本院卷第40至41頁),為被告陳坤泉及黃榮星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503元、醫療材料費用11,838元及就醫交通費2,8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24,500元,並提出估價單(審交附民
卷第53頁)為據,此為被告陳坤泉及黃榮星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4,500元,全為零件費用,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7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雄司調卷第85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年8月20日止,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系爭機車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24,500元之殘餘價值為6,125元【計算式為:24,500÷(3+1)=6,125】。是本件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應以6,12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需專人及休養3個月,共
計95日,故請求看護費用209,00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108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切結書2紙(審交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為據。惟被告陳坤泉及黃榮星抗辯應以長庚醫院於108年9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記載專人照顧2個月為據,僅同意支付出院5日及出院後
2個月專人照顧費用,單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為準等語(本院卷第91頁)。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8月2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住院期間接受骨髓內固定釘固定手術,於108年8月24日出院後,原告於108年9月6日、108年9月20日、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18日、108年11月22日、108年12月20日均有回診紀錄,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審交附民卷第17頁)。可見該醫院於108年9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距原告出院後只逾1個月,所載專人照顧期間為2個月等語係屬預估性質,未如系爭診斷證明書係於108年12月20日開立,且有原告歷次回診之傷勢情況可供參考,自應以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需專人及休養3個月等語,作為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之依據。則原告主張於住院5日及出院後3個月,共計95日需專人照顧等語,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請求看護1日以2,200元計算,並未逸脫目前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95日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209,000元(2,200元×95日=20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陳坤泉及黃榮星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陳坤泉及黃榮星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00,00
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失得請求之金額為286,28
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503元+醫療材料費用11,838元+就醫交通費2,81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125元+看護費用209,000元+慰撫金30,000元=286,28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文殿街與文西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綜合本件事故資料,斟酌原告及被告陳坤泉、黃榮星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陳坤泉、黃榮星同為肇事因素,而應各負擔30%、50%、20%過失責任。被告陳坤泉於左方視線受阻下,未確認左方之直行車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右轉彎,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其抗辯過失責任應為20%,不足採信。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陳坤泉、黃榮星應得減輕3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86,281×0.7=200,397)。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坤泉、黃榮星連帶賠償200,397元,及被告陳坤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審交附民卷第75頁)起,被告黃榮星自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用及慰撫金等項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嗣另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併為請求,並已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裁判費由本院酌量兩造該部分各自勝負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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