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極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鎮○路○○○路口處,○○○鎮○路往北行駛,適遇告訴人 王文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欲左轉康定路往東行駛。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鼠蹊部擦傷4×3公分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先行下車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告訴人經由友人 王羿傑 協助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第167至174頁、第179頁、第213至215頁),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均應諭知無罪(詳後述),符合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證人王羿傑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告訴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9年1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025600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於短暫停留現場後,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騎車衝過來撞我的,我是被撞的人,我有注意車前狀況,我沒有過失;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也沒有講話,而且告訴人的機車碰到我的機車後,告訴人還把他的車子輕輕放下,人也站得好好的,並沒有跌坐在地上,我當時確認告訴人沒有受傷後,就直接把車子騎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53至54頁、第73至78頁、第83至87頁、審交訴卷第115至117頁、第125至
131頁、交訴卷第25至30頁、第147至15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經查:
(一)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二卷第53至54頁、第73至78頁、第83至87頁、審交訴卷第115至117頁、第125至131頁、交訴卷第25至30頁、第147至1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王羿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偵二卷第73至78頁、第83至87頁、交訴卷第185至193頁、第
196至1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0年3月23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16頁、交訴卷第182至185頁、第203至2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鼠蹊部擦傷4×
3公分」之傷害乙節,固有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至杏和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然關於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述:我因本案車禍而腳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復於偵查及審理中指稱:我是被撞到骨盆,骨盆附近受傷很痛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77至78頁、交訴卷第196頁),則其所述傷勢位置似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未盡相同。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之機車立即往左傾斜,告訴人反應快速,順勢略為向左轉身,左腳直接踩地,身體往左側彎下後順勢將自己的機車往左側放倒於地,隨後人直接雙腳站立於地面,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倒地,且自連續畫面以觀,告訴人之身體未有明顯受到被告機車或告訴人自己機車大力碰撞之情形,此節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詳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
182至185頁、第203至211頁)。是以,告訴人上開經醫院診斷之鼠蹊部擦傷,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而有因果關係,似尚屬未明。
3.再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1、告訴人: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為佐(見偵二卷第103至104頁)。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是由西向東行駛於高雄市○鎮區○○路上,並於駛至康○路○鎮○路○○路口時,停駛於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下方停等紅燈○○○鎮○路段號誌轉為綠燈時,自該號誌下方處由南往北直行鎮興路(即自行兩段式左轉之意);而告訴人則是自鎮興路北向南方向駛來,並於上開T字路口停等紅燈而欲左轉進入康定路,此時告訴人機車右前方尚有一台同在路口停等紅燈之廂型車,而待鎮興路之號誌轉為綠燈後,被告即自上開T字路口號誌處由南向北行駛直行鎮興路,於此同時,該廂型車亦緩慢向南前進往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告訴人則於該廂型車左後方起駛,並加速而欲超越該廂型車以左轉進入康定路,且告訴人車輛騎乘至該廂型車車尾左側時(車體恰在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車身並已逆向進入對向車道,有搶先左轉之情形,而待被告直行至上開告訴人車輛所在之行人穿越道上時,其二人即於該廂型車之左側發生擦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詳實(見交訴卷第182至
185頁、第203至211頁)。
4.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乃為鎮興路由南向北行駛之「直行」車輛,且車禍發生地點亦是在被告「順向」行駛之路段上。此外,依被告、告訴人及該廂型車之行徑路線而論該時被告之視線,告訴人之車身乃遭行駛於其右前方、正在左轉之廂型車擋住,被告於此等情形中,客觀上是否可於直行騎乘過程中,看見廂型車後方之告訴人車輛,誠屬有疑;遑論被告得以預見於其直行且順向行駛之路段上,會旋而於廂型車左後側出現因搶先左轉而自廂型車左側超車並逆向駛入被告車道之告訴人車輛。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該時被告遭左轉廂型車阻擋視線、告訴人有搶先左轉而逆向行駛之過失等情形中,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公訴意旨憑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而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難認可採。
5.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於告訴人是否因車禍受有傷害、被告駕駛行為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方面所為舉證尚有不足,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上開擦撞事故後,僅短暫停留於現場,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二卷第53至54頁、第73至78頁、第83至87頁、審交訴卷第115至117頁、第125至131頁、交訴卷第25至30頁、第147至1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羿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偵二卷第73至78頁、第83至87頁、交訴卷第185至193頁、第196至19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110年3月23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交訴卷第182至185頁、第203至2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亦即,所謂「逃逸」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行為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要件,除需有告訴人因交通事故而死傷之客觀事實外,尚需被告對該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離去現場,始有成立之餘地。
3.而查,客觀上告訴人是否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乙情,尚屬有疑,此情業如前述。此外,縱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鼠蹊部擦傷之傷害,然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即左腳直接踩地,身體往左側彎下後順勢將自己的機車往左側放倒於地,隨後人尚直接雙腳站立於地面而未跌倒,被告本人則雙腳落地但仍乘坐於靜止之機車上,且告訴人之身體未有明顯遭被告機車或告訴人自己之機車大力碰撞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詳實(見交訴卷第182至185頁、第203至211頁),則由本件車禍時之擦撞力度、告訴人將車輛順勢放置於地後仍站立而未倒地、被告亦仍乘坐於己機車上等情節以觀,被告是否可憑藉上開客觀情節,而於主觀上認知到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似屬有疑。
4.再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沒有告訴被告我有哪裡感到疼痛,我跟被告只是僵持在現場,是被告騎車離開後我才感到我的腳走路時會痛,被告在場時並沒有看到我疼痛的情形等語(見交訴卷第196至197頁),此情核與證人王羿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當下,我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哪裡受傷,從他的外觀舉止我也沒看出來他有受傷,告訴人也沒有喊哪裡痛;我後來看到被告騎車離開現場就騎自己的車去追他,我追到被告後,只是告訴被告他撞到告訴人,應該回現場處理,但我並沒有跟被告說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相符(見交訴卷第185至
193頁)。則被告辯稱: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也沒講話,而且告訴人的機車碰到我的機車後,告訴人還把他的車子輕輕放下,人也站得好好的,並沒有跌坐在地上,我當時確認告訴人沒有受傷後,我就直接把車子騎走了等語,否認自身對告訴人受傷乙事有所認識而具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尚非全然無據。
5.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肇事逃逸犯嫌,於告訴人是否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是否對告訴人受傷乙事有所認識而具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方面所為舉證尚有未足,無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至證人王羿傑雖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時告訴人倒在地上且有擦傷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然其所述告訴人倒地乙事,要與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之客觀事實明顯相悖,顯見證人王羿傑此部分陳述應屬記憶錯誤下所為陳述,難以採信為真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0187200號卷宗│├────┼─────────────────────────────┤│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宗│├────┼─────────────────────────────┤│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卷宗│├────┼─────────────────────────────┤│審交訴卷│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卷宗│├────┼─────────────────────────────┤│交訴卷│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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