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拆後重建罪。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係因一時短於思慮、所搭建之面積尚非過鉅、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