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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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八月六日結婚,育有子女 陳奇昇 、乙○○,惟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九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九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及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九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查明無誤,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結果,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