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文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呂苗澂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温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温文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湯淑嵐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