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原告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 律師
陳瑾瑜 律師被告 賴耿光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1年11月10日與被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73-1、73-2、73-273、79-8、79-10地號等5筆土地簽訂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其後於82年間為因應系爭合建契約之需要,原告乃出資新台幣(下同)3179萬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購買毗鄰上開土地之國有畸零空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則由原告持有保管,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繳款通知書、原告出資繳納之繳款單可證外,被告於98年5月27日親筆簽署之書函中自承「以我方名義購買基地後方之水利用地」等語,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出借其名義供原告使用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被告於100年11月間解除契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民事裁判確認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解除在案,足徵兩造已無繼續合建大樓之可能,是兩造間針對系爭土地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遂於105年4月間委請有民聯合法律事務所以「有民聯合法律事務所105年4月25日105民律字第1050425001號律師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依法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詎料,無論係寄送被告之住所地抑或其工作地,被告均惡意不予收受而遭退回,故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委任契約關係意思表示之送達,以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㈢原告係購得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與被告約定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為原告保管,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原告既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被告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且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中,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略以:㈠兩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被告提供坐落臺中市○區○○
○段73-1、73-2、73-273、79-8、79-10地號土地及另鄰接之系爭土地等6筆土地,供原告興建鋼骨結構地下五層及地上至少120公尺以上之國際級水準精密建築大樓一棟,應屬民法第398條及第399條所規定之互易,應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之委任關係,終止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並交付系爭土地,顯無理由。況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定有明文。亦即權利人於法律限度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查系爭合建契約中73-1、73-2、73-273、79-8、79-10地號5筆土地,面積合計319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僅187平方公尺,其所占系爭合建契約比例甚微,且呈細長彎曲狀,又夾在上開5筆土地最外側之同段79-8地號與第三人所有同段73-303、73-300地號土地間,顯然完全無法為獨立使用。原告既無法為獨立之使用,亦無任何使用途徑,則就原告言,已毫無用途,但對被告言,則可增加使用面積,極有使用之利益。基此足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無法保護其利益,而係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目的之不法行為。是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所為亦屬權利濫用之不法行為,應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購買系爭土地價金3179萬元係由原告支付。
⒉被告於原證4書信自承系爭土地僅以被告名義購入。
⒊被告稱原告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土地,是要提供土地合建。
⒋兩造系爭合建契約已解除。
⒌系爭土地現在為被告占有中。
⒍原告以起訴狀對被告為系爭土地終止借名委任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收受。
⒎系爭土地權狀正本為原告持有中。
⒏系爭土地的形狀如地籍圖謄本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契約?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之不法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3179萬元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購買,與被告約定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則由原告持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提出3179萬元繳款書收據聯、被告所寫書信、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75頁),原告主張可堪採信。而系爭土地既由原告出資購買,並約定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自係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雖否認兩造為借名登記契約,惟又自陳:原告出3179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要合建,但是用被告的名字買等語(見本院第72頁背面);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原告持有中,被告從未取得。足見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出借其名義供原告登記使用,自屬借名契約。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則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屬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現仍為被告占有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合法占有權源,亦屬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應予准許。
㈢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第2
項固有明定。但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3179萬元購得,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與被告所有其他土地進行合建,然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則系爭土地已無與被告其他土地一併使用之可能,亦無一併使用之必要,縱系爭土地形狀細長,且夾在數筆土地之中,然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仍可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使用系爭土地,或出售他人取得價金,是原告於終止借名契約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存在,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本件給付,委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