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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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上訴人 賴耿光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張豐守 律師被上訴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曾澤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勝義
陳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10日簽訂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上訴人則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73-1、73-2、73-273、79-8、79-10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73-1地號等5筆土地),合作興建大樓,嗣於82年間為因應系爭合建契約之需要,乃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179萬元向訴外人即改制前○○○○○○○○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署)購買毗鄰系爭73-1地號等5筆土地之國有畸零空地即坐落同段73-2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兩造已無繼續合建大樓之可能,系爭土地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仍占有系爭土地,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又倘若認為系爭借名契約因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而一併解除,則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則以: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畸零地,因與上訴人所有之73-1地號等土地相毗鄰,上訴人始有購買之權利,且只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使系爭土地能加入合建,以最大化合建案之經濟效益,始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第7款約定,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購買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地價稅亦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顯非僅為出名人。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用上訴人名字買的沒錯,但不是借名,要合建才用上訴人名義買」等語,但在鈞院前審改稱「借名登記」,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者究竟何契約,乃涉及契約之定性及法律適用,並非事實問題,非自認之客體,不因兩造不爭執即予以援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自屬無據。
二、若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因系爭土地僅有上訴人始有購買權利,非可自由買賣,被上訴人主張其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購買後應登記為其所有,乃係就其不得購買之國有畸零地,以迂迴方式規避○○○○法第49條第3項、建築法第44條之強制規定,足以影響政府管制國有畸零地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促進公私土地有效利用之法意,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共秩序,應屬無效。
三、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賠償因為交付系爭合建土地以供興建大樓所生之損害,及上訴人應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第5次協議交付系爭土地(下稱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1號、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解除,此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合建契約遭上訴人解除之事實,惟以其於前案已經提出之上訴人98年5月27日信函,再事爭執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上訴人有事先同意其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分屋協議未達成,乃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等情,自違反爭點效。
四、系爭合建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得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規定之承買權,被上訴人不得拒絕:
㈠系爭合建契約包括①上訴人提供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建屋後分
屋之契約、②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購地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契約。而系爭土地為面積狹長的畸零地,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11條規定,無法獨立使用,非與上訴人毗鄰之土地合併,不得建築;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第7款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讓與購買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應加入合建範圍,不能作其他用途使用,被上訴人於分屋協議時,主張系爭土地由其出資購買,自得爭取較大面積,亦可證依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訂約時之具體情事,本於誠信原則,應認系爭合建契約與購地權利讓與契約密不可分,相互依存,為契約之聯立。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解除,兩造間讓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讓與購地權利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回復原狀歸屬於上訴人。
㈡因系爭土地為地形狹長曲折之畸零地,相鄰之同段73-3、73-
303地號土地均為水溝,故若系爭合建契約失效(解除或終止),由被上訴人繼續保留系爭土地,將因無法獨立使用而毫無意義,兩造因而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不能達成合建目的時,系爭合建契約失效,並賦予上訴人選擇權,由上訴人決定是否承買或連同系爭73-1地號等5筆土地一起處理。則系爭合建契約因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時,亦應審酌上開目的予以擴張適用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蓋該條約定之重點乃在分戶協議不成立之處理方式,由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第7款、第25條相結合來看,兩造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係因考量被上訴人資力較豐,並以系爭合建契約圓滿開發為前提,非謂系爭土地對上訴人無足輕重。如系爭合建契約失效或解除,若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對其利益極微;反之,若由上訴人承購,則增加使用面積,極有使用利益,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系爭合建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失效時,上訴人尚得依該契約第25條之規定承買,於系爭合建契約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之情形,更應目的性擴張適用。故系爭合建契約因解除失去效力時,上訴人得選擇:①依原承買價格向被上訴人承買;②選擇不承買,於將來處理本基地時通知被上訴人一併處理鄰接地。
㈢原審未行準備程序,僅開一次庭期即言詞辯論終結,則上訴
人於第二審提出承買系爭土地之主張,實難謂係為延滯訴訟。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之約定屬民法第208條之選擇之債,且選擇權歸屬上訴人,並無行使時間之限制,被上訴人亦未限期催告上訴人為承買之意思表示。嗣上訴人在以100年11年29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時,取得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於105年10月12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行使選擇權,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0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於選擇之通知到達被上訴人即生效力,且此為強制締約,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否則即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買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而消滅云云,並無理由。
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之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價金為原來承買金額3,179萬元,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告成立;加以系爭土地本即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占有收益中,被上訴人無須點交;又上訴人已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保證金債權2,600萬元及利息債權5,596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債權相互抵銷,亦無稅負、違約、遲延給付等問題,益證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後段之約定乃為本約而非預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行使承買權後,已不得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返還系爭土地。
六、縱認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規定承買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179條、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㈠系爭土地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自
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
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之返還請求
權,時效期間均為15年,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82年9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起,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第7款之約定,已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即含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則系爭借名契約至遲於此時即終止,被上訴人已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又於85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其名下,其請求移轉之意思表示,益證被上訴人無論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第7項之權利或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皆早已處於請求權可得行使之狀態,並無任何障礙,被上訴人卻遲至104年4月25日始再度以律師函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於105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至兩造於90年11月間仍持續就系爭契約簽訂新協議,與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無涉,不得因此認定被上訴人不能行使請求權。
七、若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返還土地為有理由,然系爭合建契約中系爭73-1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3,19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僅187平方公尺,其所占系爭合建契約比例甚微,且系爭土地受地形及位置所限,無法為獨立使用。則保有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而言,無法獨立使用,已毫無用途,但對上訴人言,可增加使用面積,使用利益極大。足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非但無法保護其利益,且屬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目的之不法行為。故縱使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其所為亦屬權利濫用之不法行為,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7至10頁、198至199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1年11月10日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3-1地號等5筆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原審卷第9至23頁)。
㈡上訴人於81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收受被上訴人
依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支票7紙共2,000萬元(均已兌現);另保證票據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1,150萬元、1,150萬元、300萬元,合計共2,600萬元(原審卷第11、25頁、本院前審卷第45頁)。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同日另簽訂承諾書,其第貳項約定
:「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所收保證金之保證票據,於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交付甲方之日起,至甲方退還乙方之日止,換算應得之利息後,甲方承諾願以此利息訂購乙方所分配之房屋兩戶,若有差額,雙方同意多退少補,且此利息直接作為房屋訂購之各期款項支付乙方。其訂購之原則如下:…二、乙方交付甲方之保證票據,甲方不得提現(但乙方違約不在此限),且自乙方交付甲方之日起,乙方願以年息9%計算利息」(原審卷第22、23頁)。
㈣82年間為因應系爭合建契約之需要,被上訴人出資3,179萬元
,以上訴人名義向○○○○署申購毗鄰系爭73-1地號等5筆土地之國有畸零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187平方公尺)(原審卷第
26、27頁),並於82年9月9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本院卷一第297頁)。
㈤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27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51頁)。
㈥系爭土地自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依兩造90年11月29日協議書暫時提供上訴人出租使用後,即由上訴人占有迄今。
㈦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08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原承買價格3,17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2,600萬元保證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抵銷前開價金債務(本院前審卷第42、43頁);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72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拒絕承買系爭土地之請求(本院前審卷第
63、64頁);上訴人則另以民事上訴理由狀,再次向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5年10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前審卷第6、52頁)。
㈧被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2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未
交付系爭合建土地以供興建系爭合建大樓所致生之損害1,974,581元,及上訴人應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第五次協議交付系爭合建土地其中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惟經臺中地院101年度建字第7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理由中敘明本件上訴人抗辯係本件被上訴人違約,其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含第五次協議)應屬可信等語;被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前審卷第10至31頁)。
㈨系爭合建契約已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解除。
㈩上訴人於82年12月22日寄發中郵管區第二支局第723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至遲於同年月28日即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28日寄發中郵管局第53支局第183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83年1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29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955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沒收第一期保證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上訴人係因為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始有權購買系爭土地,惟其嗣後移轉予第三人並不受限制。
上訴人向○○○○署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
,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第二之一種商業區」(本院卷第299頁)。
上訴人已經沒收履約保證金即即期支票2,000萬元。
若認為上訴人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之規定買受系爭土地
,並以①依承諾書第貳項後段取得之利息債權(本金)、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取得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部分為有理由,則同意均以本金相抵銷。
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19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460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85年11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若有,該契約是否
因違反○○○○法第49條第3項、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而無效?㈡兩造若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與系爭合建契
約是否有契約聯立之關係?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建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
經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同其命運?㈣上訴人抗辯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之約定,以被上訴人原
購買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㈤若上訴人不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買受系爭土地,則
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第54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之攻擊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
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規定,向
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之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固屬無疑。然上訴人係於原審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月1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08號存證信函將要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原承買價格3,17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2,600萬元保證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抵銷前開買賣價金債務之事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2、43頁),則上訴人上開抗辯所主張之事實,顯係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尚屬無據。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之資格,向○○○○署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予○○○○署,非另有購地權利讓與契約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為配合合建,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第7款之約定,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購入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後系爭土地一直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且地價稅亦由上訴人繳納,顯非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故非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查兩造於82年間為因應系爭合建契約之需要,由被上訴人出
資3,179萬元,以上訴人名義向○○○○署申購毗鄰系爭73-1地號等5筆土地之國有畸零空地即系爭土地,並於82年9月9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署讓售國有畸零空地繳款通知書、繳款書、上訴人之書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68頁),而堪認定。
㈢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立者為購地權利讓與契約云
云,無非係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其他約定」第7款:「甲方同意將國有地(台中市○區○○○段73-261、73-262)之購買權利讓與乙方,且購買後登記乙方產權,並於本大樓結構體第二十層完成時,甲乙方各自辦理合併手續。且本契約簽訂後,乙方如有購買鄰地(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配合加入合建,甲乙雙方均不得拒絕,並願繼續履行本合建契約」使用「購買權利讓與」等文句為其論據。惟查,系爭土地係以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之名義,向○○○○署申請讓售,已見前述。倘若兩造約定之真意為讓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則理應由受讓購買權利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署提出讓售之申請,而非仍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之,是由嗣後向○○○○署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方式觀之,足認兩造之約定應為由被上訴人負責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而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向○○○○署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無訛。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有購買權利讓與契約存在云云,並不足採。㈣又由向○○○○署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乃由被上訴人出資,且
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第7款復約定將來系爭土地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以觀,系爭土地雖因僅有上訴人可以鄰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讓售之申請,因而於買受後,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實際出資者、真正權利人仍為被上訴人無訛,此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於系爭合建契約失其效力時,「得由甲方依乙方原承買之價格承買」系爭土地等情(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自明。否則若上訴人以其名義向○○○○署購買系爭土地後,其實質上權利即歸屬上訴人取得,當無所謂於系爭合建契約失效後,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買」之必要,上訴人亦無須於本件一再為願意向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之表示。況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亦已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91頁);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兩造係因系爭土地僅能由上訴人名義購買,並於買受後須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始將事實上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然所有權狀則交由實質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保管,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應信屬實。
㈤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於買受後均由其占有中,且歷年地
價稅亦由其繳納等情,而否認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情,並提出104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46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迄由上訴人占有中,且其並未繳納系爭土地85年之後之地價稅等情,俱不爭執,僅主張81至84年間之地價稅均由其繳納,並提出內部帳簿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73頁),然上訴人否認該帳簿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查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開帳簿之形式真正,且查上訴人係於82年9月9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地價稅課徵之基準日為8月31日,是兩造均無繳納81、82年度地價稅之可能;況上開帳簿雖有「超高層83年度地價稅」「307,451」、「84年地價稅」、「322,495」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65、373頁),然系爭土地83年上下期地價稅分別為14,061.48元、12,255.27元,共計26,316.75元(計算式:14061.48+12255.27=26316.75);84年地價稅則為24,510.55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5頁),均與被上訴人上開帳冊記載之金額不同,則上開帳冊記載之地價稅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自難認定。惟系爭土地雖迄今均由上訴人占有中,且至少85年度之後之地價稅均由其繳納等情,固堪認定。然兩造前於90年11月29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73-1地號等5筆土地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為期2年等情,有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5頁),而該協議書亦載明系爭土地系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等情,足徵上訴人當時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始將系爭土地出租,並非本於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是縱系爭土地仍由其占有中,仍難認其即為實質之所有權人。至於地價稅部分,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已就加入系爭合建土地之地價稅之分擔方式為約定,且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而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則其先行繳納地價稅後,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比例分擔,乃屬另一問題,並無礙於依前揭事證已足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認定。
㈥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所訂立為購地權利讓與契約云云,並無足取。
三、系爭借名契約並非脫法行為,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應屬有效: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法第49條第3項、建築法第44條等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應屬無效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建築法第44條乃取締規定,縱有違反,亦不影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至○○○○法第49條規定,乃關於○○○○署讓售非公用不動產之規定,其就是否讓售林地所有權人,有裁量權,難以推論有何「強制合併利用之公用目的」,且被上訴人亦可選擇先向○○○○署承租,再依○○○○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購買系爭土地,故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僅能透過上訴人為之等語,經查:
㈠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提出系爭73-1、79-8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狀,以鄰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法向○○○○署申請讓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署82年1月18日台財產中(二)字第00000000號讓售國有畸零空地繳款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借名契約,違反建築法第4
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定有明文。然該條之規範目的乃在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增進市容觀瞻及健全都市發展,而非關於人民取得畸零地所有權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違反上開建築法之規定云云,乃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實無可採。
㈢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
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財產係屬於全民所有,其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行為涉及公共利益,為杜流弊及維護全民利益,應認○○○○法前開有關讓售國有非公用土地對象之限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而有遵守之必要。然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有購買權之上訴人出面向○○○○署申購系爭土地之目的,乃是為將系爭土地加入合建,僅因被上訴人資力較豐,而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佐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於合建大樓第20層完成時,兩造各自辦理合併手續等情,足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乃為使系爭土地與相鄰之系爭73-1地號等5筆土地一同作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基地,而達合併利用之目的,僅因衡量兩造資力之不同,因而訂立系爭借名契約,並非自始即基於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之目的而成立契約。是以兩造訂立系爭借名契約所欲達成之土地合併利用之目的以觀,與○○○○法第49條之第3項之規範目的並無違背,此與以迂迴方法避免違反○○○○法第49條規定,而遂其不法目的之脫法行為,尚屬有間,自不宜認將兩造訂立系爭借名契約,評價為脫法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固有明定。惟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並無違反強制規定,且兩造係基於將系爭土地加入合建,以達與鄰地合併利用之目的,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尚難認其契約內容有何違反公共秩序可言。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因違反公共秩序,應為無效,亦無理由。
四、系爭合建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經上訴人依約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在案:
查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解除等情,均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建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㈡查被上訴人前主張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歷經四次協商同意
延長分屋協議之時程,而上訴人於分屋協議尚未完成時,先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先行申請建造執照,惟取得建造執照後,兩造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之約定,暫緩合建之時程,直至90年11月29日,兩造再簽訂第五次協議,同意上訴人將系爭73-1地號等5筆土地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期限為2年即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2年12月9日止,惟上訴人於2年期限屆滿後,本應將系爭73-1地號等5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以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然上訴人屢經催告,均不履行,致無法辦理開工事宜,且上訴人亦違反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與被上訴人進行分屋協議協商之附隨協力義務,而有給付遲延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而先為一部請求,訴請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1,974,518元本息,並依約返還系爭73-1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73-273地號土地(即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嗣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1號、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至40頁、本院前審卷第10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堪認定。而前案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①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建造執照申請前,將合建房屋設計配置圖說先行交上訴人認可,經雙方同意簽章後,就其分配房屋部分,各自指定房屋起造人名義,共同具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故建造執照應就兩造分配房屋,各自指定房屋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然被上訴人以○○公司為全部合建大樓之起造人,顯係變更原契約之約定;而上訴人雖於分屋協議完成前,於83年5月間提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與被上訴人,然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已同意以○○公司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就兩造有變更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各自指定房屋起造人名義,共同具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協議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辯稱未同意被上訴人以○○公司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等語,應堪採信。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於100年9月24日、100年10月2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契約第2、4、
6、8條履行,而上開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已屆滿,被上訴人既尚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③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先將合建房屋設計配置圖說先行交上訴人認可,而違約逕以○○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後,始通知上訴人為分屋協議,上訴人拒絕,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之內容履行,並表明如逾期仍未履行,將不再另行通知,逕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84年9月28日協議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7、28頁)。
㈢查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其本於當事
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為前揭論斷,並無違背法令。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一、二審判決雖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就系爭合建契約有無解約事由乙節,於認定上明顯前後矛盾,其中二審判決於判決理由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認定,顯屬突襲性裁判,故另案確定判決至多僅能認定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生既判力之效力而已,就系爭合建契約有無解除之判斷,並不發生爭點效;且上訴人之98年5月27日書函已自認同意並協助申請建造執照,此項證據如該事件二審法院認為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曉諭兩造、公開其暫時之心證,否則對於被上訴人而言,難認有程序保障,兩造亦未就此充分攻防,自不能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而認為系爭合建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云云。經查:⒈上訴人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審理時,即已提出:因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以○○公司為起造人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破壞雙方分配房屋原始取得之基礎,致兩造一再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分配房屋,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並據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抗辯,被上訴人亦於一審、二審審理時就上訴人上開抗辯提出攻防方法,且提出上訴人98年5月27日之書函為證(見原審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1號卷一第246、247頁),足見兩造於該事件就上訴人抗辯業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之重要爭點,充分攻擊、防禦,應無疑義,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建契約業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合法解除,自難認有何突襲性裁判可言。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一審、二審判決顯有矛
盾,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建造執照之申請部分,並無違約事由,該判決既未經二審判決廢棄,其事實認定仍屬有效云云。然查:
①遍觀該事件一審判決理由,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以○○公司
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係經兩造協議後所為,而有與二審判決認定相異之處。
②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縱為與第一審不同之事實認
定,仍應以第二審判決之認定為準,第一審之不同事實認定,當然失其效力,不因第二審係駁回上訴,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一審判決未經二審判決廢棄,其認定仍為有效云云,實屬誤會。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98年5月27日之書函已
自認同意並協助申請建造執照之事實,隻字未提云云。然查,前案確定判決就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等語,本即不須就不足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一一駁斥;況上訴人上開書函僅記載「我方先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您(按指被上訴人)作建照掛號等善意配合措施」,亦不足以認定兩造已協議變更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同意由○○公司具名申請建造執照,是縱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④再者,該事件一審判決認定:「益徵本件確因原告(按指被
上訴人,下同)始終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先行製作並提出『合建房屋設計配置圖說』交予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致被告始終無從就具體之分屋協議計畫為認可與否之意見表達,更無得進而提出不予認可之修正意見以促進雙方分屋協議之達成,應堪認定。基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系爭分屋協議遲無法達成云云,即難認有據;反觀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使系爭分屋協議遲無法達成一節,則屬有據,堪予採信」、「據此,本件分屋協議之未能達成,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肇致,則被告在本件分屋協議達成前,即無先為給付(將系爭合建土地交予原告興建)之義務,應可認定」、「查本件係因原告始終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先行製作並提出『合建房屋設計配置圖說』交予被告,致被告始終無從就具體之分屋協議計畫為認可與否之意見表達,更無得進而提出不予認可之修正意見以促進雙方分屋協議之達成,且因本件分屋協議之未能達成,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肇致,則在本件分屋協議達成前,依據系爭合建契約及前述87年11月8日保證書之約定,被告即無先為給付(將系爭合建土地交予原告興建)之義務,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未交付系爭合建土地以供興建系爭合建大樓,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已支出工程設計費用依臺灣銀行定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355計算之損害,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與原確定判決之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由上訴人合法解除等情,並無矛盾之處。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之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無爭點效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逾越訴訟標的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範圍,逕對上訴人所主張之解除契約事由,做出解除契約合法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查,爭點效之對象,本即為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且此重要爭點,乃為判斷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有無理由之重要事實,是法院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事實認定,自無所謂逾越訴訟標的可言。上訴人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中,既已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其解除,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土地等均無理由之答辯,則此項抗辯有無理由,即屬重要爭點,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於理由中說明事實認定之結果,自屬必要且適法,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可言。
⒋再者,兩造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諸
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認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之內容履行,而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在案,允無疑義。
⒌準此,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合建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云云,而屬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五、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借名契約,有契約聯立之關係,系爭借名契約因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而一併解除: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建契約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具
有依存關係,為契約之聯立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合建契約順利履行之時,雖可供給同一建案開發使用,但若無系爭土地,亦無礙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並不具有同時生效或失效之必要性,並無契約聯立之性質等語。經查:
⒈次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雖有187平方公尺,然其面積狹長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67頁)。而兩造就當初係因本件合建案之需要,始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等情,均不爭執,且由前揭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第7款約定之意旨觀之,亦見明確。基此足認依兩造訂約時之真意,系爭借名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而非僅為2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並無不可分割關係。是該2契約性質上屬聯立契約,應可認定。
㈡系爭合建契約既因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之內容履行,並表明如逾期仍未履行,將不再另行通知,逕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於被上訴人未依限履行時,已發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等情,既如前述,則與系爭合建契約具有聯立關係之系爭借名契約,亦應同其命運,視為併同解除。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因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情,自屬有據。
六、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借名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時,應無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之規定,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目的性擴張適用於系爭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之情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該條約定僅能適用於系爭合建契約因兩造逾期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分屋協議之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失其效力時,始能適用,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自無從將之解為包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履行之情形在內,上訴人抗辯包括此情形,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本契約如甲乙雙方未能於約定150天
內依建築工程設計而達成協議,本契約失其效力,此時甲方應無息歸還乙方交付之保證金,如雙方同意可視情形順延前述期限。若雙方未達成分屋協議之前,倘因政府法令修改,必須提前申請建照時,乙方同意先行支付申請建照所需之建築設計相關費用,甲乙雙方共同具名先行申請建照,事後如分區協議未能達成時,乙方同意將乙方之起造人變更給甲方或甲方之指定人,同時甲方同意依甲方所提供之基地面積比例支付乙方所支付的申請建照所需之建築相關設計費用,其期限由雙方協調之。因本契約而於本基地鄰接購買之土地(台中市○區○○○段73-261、73-262、73-208、73-207地號),若因上述事由則得由甲方依乙方原承買之價格承買或甲方嗣後處理本基地時,須通知乙方將鄰接本基地之乙方所購買之土地一併協議處理之」(見原審卷第19、20頁),乃約定系爭合建契約於兩造未能於約定期限(含合意延長之期限)內,達成分屋協議時,失其效力,且此係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時之情形所為約定乙節,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35、305頁),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之
約定應目的性擴張適用於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上開方式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非可適用關於填補法律漏洞之目的性擴張、或屬於法律解釋之舉輕以明重理論,而做超越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解釋。
⒉由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之文義觀之,其後段關於系爭土
地處理方式部分,既然約明係適用在「上述事由」發生之時時,而其所指「上述事由」,乃指同條前段系爭合建契約因未於約定期限內達成分屋協議之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失其效力」之情形,允無疑義。而關於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時之法律效果,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規定:
「本契約簽定後,如乙方不履行契約時,甲方得沒收乙方所交付予甲方之保證金及本基地一切之建築物和工寮材等,以作為賠償甲方之損失,並將乙方之起造人變更為甲方或甲方之指定人;如甲方不履行契約時,須經雙方同意後,甲方除應退還乙方保證金外,另應賠償乙方期票同額之賠償金,及乙方因此所發生之一切損害」(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則未如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之規定,特就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為約定。倘若第25條後段關於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不限於適用在該條前段所示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契約「失其效力」之情形,而包括契約當然無效、解除契約、終止契約等,其他契約溯及或向後失效之情形,則理應另為獨立之規定,而無由僅載明在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關於系爭合建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失其效力之下。
⒊又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關於契約因兩造未能於約定期限內達
成分屋協議而失其效力時,系爭土地得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原承買價格承買,或上訴人嗣後處理系爭73-1地號等5筆土地時,必須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一併協議處理之約定,在系爭土地價格日漸上揚之際,似屬對上訴人有利之約定,然客觀而言,上開約定應係為衡平系爭合建契約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無法履行時,其為達成合建目的而出資購買屬於畸零地之系爭土地所受之不利益,始課予上訴人依原承買價格購買或於將來處理其所有土地時須通知被上訴人一併協議處理之義務。此由縱然系爭土地價值跌落,或上訴人並無資力,而不願或無法以原承買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仍負有上開通知義務乙節觀之,更為昭然。倘若系爭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由上訴人合法解除時,被上訴人應自行承受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因無法與上訴人其他土地合併利用,而經濟價值降低之後果,上訴人殊無必要,亦無義務為其解決此窘境,自不應令其負有須以原承買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或嗣後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一併協議處理之義務,否則對上訴人而言,當非事理之平。則兩造在系爭合建契約訂立之際,對於系爭土地日後漲跌情形無法預見之時,是否有系爭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之情形下,無可歸責事由之上訴人,仍願負擔上開義務,以減輕被上訴人單獨保有屬於系爭土地之畸零地所受不利益之真意,實堪置疑。又此關於兩造訂約真意之解釋,應以當初訂約時之狀態觀之,而不因系爭土地嗣後價格上漲,致就系爭合建契約不能履行,無可歸責原因之上訴人有積極承買意願之情,而異其認定。
⒋基上,系爭合建契約既分別以第20條、第25條,區分系爭合
建契約是否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而做相異之規定,復明確約定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係適用於兩造未能於約定期限內達成分屋協議,致契約失其效力之情形,且由其約定之意旨以觀,應在避免將系爭合建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失其效力之情形下,讓被上訴人獨自承受為達合建目的而購入系爭土地之不利益,因而課以上訴人一定之義務;若於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合建契約不能履行時,仍令上訴人負有相同之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況上訴人復未能就兩造當初訂約之真意,即有將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後段之約定,適用於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超出該條文義及目的性解釋,而做此解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之情形,並無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規定之適用,應屬可採。
七、系爭借名契約,因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而併同解除,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返還占有,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㈡系爭借名契約既因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併同解
除,且溯及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占有,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應屬有據。
㈢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競合併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續行審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其於88年9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28日寄發中郵管局第53支局第183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已含有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另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19日再度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益證被上訴人之權利早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返還登記物之權利,而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等情。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㈡系爭借名契約係因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之內容履行,並表明如逾期仍未履行,將不再另行通知,逕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於被上訴人未依限履行時,發生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併同解除之之效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於系爭借名契約解除時始發生,應無疑義。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戳章可佐(見原審卷第4頁)。準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應堪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系
爭土地於82年9月9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時起算,然此時系爭借名契約既仍有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主張,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上開時間起算,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於82年12月22日寄發中郵管區第二支局第723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失其效力,請被上訴人與其聯繫取回保證金之事等情,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則於同年月28日寄發中郵管局第53支局第183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又於85年11月19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460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可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121、122頁、第131至135頁、第207、208頁),固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已有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該存證信函僅在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且兩造迄至90年11月間仍持續針對系爭合建契約進行磋商,無可能於上開時間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觀之被上訴人上開2份存證信函之內容,均是請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並無隻字片語有關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所為顯係行使系爭合建契約所生權利甚明;況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係因其於100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而生解除契約之效果,亦如前述;而系爭借名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又為聯立契約之性質,則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效力之辯解,顯其另抗辯且經本院認為可採之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係由上訴人合法解除等情相互矛盾,而難以採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其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到達上訴人時起算時效期間,亦屬無據。
九、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返還土地,屬於權利濫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此為兩造於訂約時所明知,且系爭土地價值不斐,近年亦有漲價之情,被上訴人以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身分為本件請求,屬正當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經查: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
㈡查上訴人抗辯系爭73-1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3,194平方
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僅187平方公尺,所占系爭合建契約比例甚微,且系爭土地受地形及位置所限,無法為獨立使用。則保有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而言,無法獨立使用,毫無用途,但對上訴人言,可增加使用面積,使用利益極大,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既已解除,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至系爭土地與系爭73-1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比例為何,已因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合建目的不能達成,而無關重要。另系爭土地雖為畸零地,地形狹長,使其利用情形受限,然其面積仍達187平方公尺,且其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場價值,更高達45,480,270元等情,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置於卷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返還占有,對其而言,難認利益甚微。反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3-1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已高達3,194平方公尺,若能將系爭土地合併開發利用,對其原有5筆土地價值之提昇,固屬可期,然若未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亦無礙於其土地之規劃利用,復未有減損其原有土地經濟效益之情,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尚難認對其無益,而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尚乏依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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