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米白色輕機車為作案工具,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初,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從左後方搶奪被害人丙○○之手提包,被害人丙○○因緊張之故並未鬆手,竟遭甲○○強行自高雄市○○○路○○○巷○○○號前拖行至自立二路口,計約五十公尺之距離後,始因當地人群眾多放棄財物而未遂,並導致被害人丙○○因此受有左手、腰部、左腳、背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二)被告甲○○又與 許博文 (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象牙色及深色機車各一台,於同年十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橫路口,見被害人乙○○一人獨自騎車側背手提袋,遂以左右夾攻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乙○○停車後,合力將其雙手壓制身後,使其無法動彈,不能抗拒,任憑其中一人搜刮身上物品,得手後欲離去時,再趁勢伸腳踹倒被害人乙○○,使其受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於搶得現金、身分證、駕照及本票等財物後逃逸,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嫌,並與被告許博文共同涉有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搶奪、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乙○○二人之指述為認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右揭搶奪、強盜犯行,辯稱:我之前雖曾犯搶奪罪,但我單獨犯案時都是找騎機車而將手提包放在機車角踏板上的被害人下手,我沒有搶人家揹在肩膀的皮包,且我的安全帽是半罩式的,而九十年十月八日當時我與我家人至台北拍照,我人在台北,不可能行搶,且我未曾與許博文一同行搶過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係指稱:警方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查緝時,我剛好在現場,聽附近民眾說警察在查搶奪案,另一被害人乙○○在說她也被搶,我才說出我也被搶,警方就通知我來警察局指認,我是於九十年九月初(詳細日期不詳)○○○區○○○路○○巷口被搶,當時搶我的歹徒只有一人,騎米白色輕機車,車號不詳,有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等語(見其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之警訊筆錄),可知被害人丙○○係因得知警方查獲搶案嫌疑犯後,始前往警局指認。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黃財興 於偵查中結證: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是因為 洪登 之毒品通緝案且涉及搶奪案,我已向院方聲請搜索票,確定是 洪登茂 便前往查緝,當場有四人,跳下去脫逃的一人是「阿弟」,另三人為甲○○、許博文、洪登茂,本件當場並未搜到贓物,只有搜到安非他命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八0號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由此可知警方當日係至案外人洪登茂之租住處追查其所涉毒品、搶奪案件時,因被告甲○○與許博文恰好亦在現場始為警一同查獲,而該日當場遭逮捕者僅被告甲○○、許博文及洪登茂共計三人,從而供被害人丙○○指認之對象非多,則被害人證 瓊惠 非無因指認對象有限及先入為主之觀念導致指認錯誤之可能,是自難僅憑被害人丙○○之指訴遽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搶奪犯行。
(二)又觀諸被告甲○○另案所涉搶奪案件之刑事判決內容(見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九一四號判決,附於九十一年偵字第八六八0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六頁),可知被告甲○○單獨或與另案被告 黃一 原行搶之地點乃分佈於高雄市左營區、三民區、楠梓區、鼓山區及高雄縣鳳山市,並無在高雄市前金區犯案之紀錄,且目前社會上搶奪案件頻傳,從而尚難僅因被告甲○○係在案發地點附近為警逮捕,遽認其涉有搶奪被害人 廖瓊惠 之犯行。至被害人丙○○雖指陳:因當時我在自立二路九五巷口有與歹徒會過面,甲○○當時便發動機車,就從我左後方搶走手提包,所以甲○○的臉孔我記得很清楚,就是在場之甲○○等語,惟按,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時在巷口與歹徒照面之時間非長,且其自陳:歹徒係帶全罩式安全帽等語,則歹徒在全罩式安全帽下之面貌本難辨認,又係於案發後一個月左右始為上開指認,衡情被害人對歹徒面貌之記憶、印象已難深刻,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害人丙○○之指述遽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
(三)原審同案被告許博文前因詐欺案件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入監執行,嗣因准予易科罰金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繳清罰金後,始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出監等情,有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出監證明書、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函文及所附釋放人犯流程表各一紙在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可佐,足證原審共同被告許博文不可能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凌晨三時許與被告甲○○共犯搶奪被害人乙○○之犯行,而被害人乙○○又堅稱係被告甲○○與許博文對其共同強盜,可見其指認與事實有所出入,不足採信。
(四)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係指陳:案發時間是凌晨,當時我騎車,二名歹徒騎車前後夾住我的車,我停車後他們說錢包拿出來、不准報警,他們下車後就把我雙手抓到背面,後來其中一人抓住我雙手,另一人搜我身上東西,他走時,還人在機車上用腳踢我,現場有黃色路燈,但光線很暗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八六八0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是被害人乙○○在遭搶當時處於極度驚恐之情形下,於昏暗光線中能否清楚記下歹徒面貌,已非無疑,況如前所述,其指述被告許博文係行搶歹徒之一等語,已非真實,是被害人乙○○指述:係遭被告甲○○、許博文二人共同強盜財物等語,並堅稱:我非常確定歹徒是他們二人(指甲○○、許博文),因我有看到他們二人的臉約五分鐘左右一節,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害人丙○○、乙○○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甲○○涉有右揭單獨搶奪及共同強盜之犯罪事實,而本件除被害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涉有前揭搶奪、強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無罪,而為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並無法提出案發時身在台北之不在場證明,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款式及顏色,與二位被害人所指訴者相符,又被害人乙○○之指訴,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蓋乙○○與甲○○照面時間長達五分鐘,且搶奪案件之被害人,在案發當時無一不是處於驚恐之情緒裡,而原審並未以雙向牆或其他方式加以指認,故可否僅因此不採信被害人之證詞,尚有疑問,況嫌疑人作案手法縱使有一貫性,似無法以單次不同手法一節排除嫌疑,足見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然查:原審同案被告許博文已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檢察官對此並未提起上訴,可見該案之被害人乙○○之指訴確實有瑕疵,不足採信。又被害人廖瓊惠被搶奪之時間,被告甲○○與家人一起前往台北拍照,亦經證人 李如龍 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甲○○確實人不在高雄,因此被害人廖瓊惠之指訴,亦不足為採,原審是否以雙面牆供被害人指認,對本案之認定均無影響。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