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乙○○住台北市○○○路○○號三樓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其犯罪之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甲○○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