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民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與甲○○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對方,致甲○○受有左胸挫傷、右手前臂擦挫傷、左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劉月枝 、 賴漢輝 、 林伯庭 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當時是求助甲○○的太太幫忙推走被告之車子,但他太太要被告把車子推走,不願意幫忙,被告就到對面求助保養廠的人員,回來後看到甲○○坐在被告車子上,被告拍了他背部一下叫他出來,並檢查東西有無遺失,再發動車子,甲○○夫妻就一直罵被告,被告將車子開走時,甲○○就趴在被告車子上,被告沒辦法開動,開車窗要跟甲○○講,甲○○就打了被告一拳,被告的眼鏡也被打壞,臉部有流血,被告才下車,甲○○又打被告的身體、手及身體,但被告並沒有動手毆打甲○○等語,經查:
(一)據告訴人甲○○提出之陸發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傷勢為「左胸挫傷、右手前臂擦挫傷、左手前臂擦挫傷」,有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證人即看診之 王國華 醫師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告訴人甲○○來的時候穿的衣服有一點破,他的左胸有點紅紅的,二手有破皮擦傷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 陳順財 證述:「甲○○的外觀,我看的時候是沒有受傷,但是甲○○有說他有受傷,我看的時候,是有看到紅紅的,我有看到的是左胸部,左手的手肘這邊好像也有,但是沒有很明顯」、「我有看到他的手肘有紅紅的,但是沒有流血,也沒有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上開證人均為告訴人所舉告訴人與被告爭執後目擊告訴人傷勢之人,惟一人證稱被告受有擦挫傷之傷痕,一人則證稱告訴人身上未有受傷痕跡,僅有紅紅的情形,兩人證述傷勢顯有出入,已屬有疑。再者,告訴人於警局製作筆錄結束離開警局時已為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顯見其至陸發醫院看診更在此時之後,而觀諸陸發醫院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甲○○接受訊問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地點位於鳳山市,兩地點相去非近,告訴人至陸發醫院看診應已在當日二十二時之後,此亦為證人王國華證述無訛,惟一般醫療院所門診至此時已近休診時間,則告訴人何能得至陸發醫院看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更屬有疑;況鳳山市內非無其他醫療院所,衡情告訴人為爭取時效應會至最近之醫療院所就診,何須捨近求遠至陸發醫院看診,參以證人王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告訴人為十幾年之舊識(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益證告訴人此舉有違常情之處。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指稱:「˙˙˙˙˙˙乙○○就說我(指乙○○)人不在怎麼可以動我的車子,然後發動他的車子,猛加油門,蓄意要把我撞死,有撞到我,使我身體多處擦傷、撞傷,那時我拉住乙○○的車門,然後車子開了一、二十公尺,車子停下來,回頭來找我打架,因出自於防衛,我才跟乙○○打架」,於原審指稱:「(車子何處撞到你?)答:我是站在駕駛座車門旁邊,我是面對車子,乙○○急速轉彎,車輪壓到我得腳,車身也有撞到我」等語(見原審卷四十頁),依告訴人甲○○上開指訴,係指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被告開車衝撞他,致他身上有多處擦傷、撞傷,其身上所受之傷係遭被告之車子撞傷。但依證人林伯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去買東西,買完出來時看到二個男的在打架,旁邊圍了很多人在看,那二個人在馬路旁邊打,互相用手毆打。」、「買完東西出來看到甲○○人從副駕駛處探進車子要推車,就有一人從後面推他一把,後來二人講話,後來那人就進車門,啟動車子突然往馬路衝去,甲○○有閃過去,後該人開了十公尺後停下來走回來,甲○○也走過去,二人就打一起,之後警察就來了,我就走了。」(見偵查卷第八九頁背面、九十頁),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爭執過程,告訴人並無遭車子衝撞,則告訴人是否因被告開車衝撞或兩人爭執時毆打所致之傷害,告訴人甲○○與證人林伯庭所為指述並不相同。何況,倘依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其既知被告衝撞時,被告車子的車輪壓到告訴人的腳,則告訴人前往驗傷時,縱醫師王國華未發覺,但告訴人非不得要求醫師王國華特別加以診斷此部位是否受傷,但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並無腳部受傷之記載。嗣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指訴受傷情節提出質疑後,告訴人甲○○雖於本院改稱:「˙˙˙˙˙˙他(指被告)車子˙˙˙,就朝我撞過來,撞到我的腳跟手,我就覺得手腳都很痛,被告的車子開了就走了,開了十幾公尺後被告又把車子停下來,朝向我走來,他回來的時候,就開始吵架、打架,我的驗傷診斷書是雙手,但是因為我的腳盤也會痛,因為被輪胎壓過去,至於如何擦傷的,因為都是同一時間發生的,所以沒有辦法區別是什麼時候什麼動作造成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明確指訴其所受之擦傷、挫傷等傷害係被告之車子所撞傷,先後之指訴不同;而與證人林伯庭之證述情節亦不同,是難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及證人 林柏庭 不同之證述,遽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證人賴漢輝即事故現場前超商店員於偵訊時雖證稱:「我看甲○○推車,乙○○跑過來把車開走,後又跑回來,二個人扭打在一起。」「有一些人圍觀,約五、六個人,距離約有五、六步遠。」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惟依證人賴漢輝所在之超商櫃臺位置,因有放置貨品,其視線範圍無法看見馬路狀況,業據檢察事務官經檢察官指揮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而證人 鄭秋智 亦證述其至現場欲尋找被告時,未見證人賴漢輝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證人賴漢輝當時所在位置既無法目睹事發現場,且其本人亦未出店觀看告訴人與被告爭執情形,則其所證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再證人劉月枝於偵訊時證稱:其因停車糾紛與被告發生爭執,電召其先生即告訴人前來後,告訴人即與被告發生爭執,兩人遂扭打一起云云(見偵訊卷第五十頁背面至五十一頁),其證述情節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被告有以車子衝撞告訴人甲○○受傷之情節不符;且證人劉月枝為告訴人之妻,告訴人與被告之爭執係因證人劉月枝與被告停車糾紛而起,則證人證詞難免有所偏頗、迴護告訴人之處,是其證言,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認被告乙○○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乙○○告訴甲○○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