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以:抗告人之情況僅為上車前飲用類酒精之藥物,若員警在抗告人提出異議時依法令規章進行酒測,其結果必然較利於抗告人;且員警所指抗告人「行車狀態不穩定,危險駕駛」,此顯亦為員警與被告之認知不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經本案舉發員警巡經台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時,因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狀態不穩定,遂予以攔檢盤查並即予駕駛人酒精測試,經測試結果為零點五六毫克,故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164670800號函文附卷可稽。承辦員警已於攔檢時依法進行酒測,經測試結果確為零點五六毫克,已明顯超過標準值,應依法裁罰,與員警所指抗告人「行車狀態不穩定,危險駕駛」之情形尚無關涉。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翟光軍、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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