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選任辯護人 董明正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被訴竊佔罪部分無罪,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甲○○在甲○○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六九三之四號、六九三之十二號及六九三之十號土地、所有人為高雄市政府)南側之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六九三之十一號土地),僱用 蔡樹池 所搭建乙間鐵皮屋(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妨害其對該土地之利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未經甲○○之同意,即擅自拆除該間鐵皮屋,致使該鐵皮屋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後於九十年四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僱用不知情之人以水泥磚塊,砌成高約一百二十公分之紅磚牆,將如附件所示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六九三之十一號土地之編號E(面積約十八平方公尺)圍繞作為己用,嗣經甲○○報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蔡樹池、 薛永盛 及乙○○於警訊、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高市地鹽字第000六五七九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一紙、現場照片多張○○○區○○段○○段六九三之十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未向高雄市政府購得上述編號E之土地前,即以水泥磚砌成圍牆將該土地圍繞作為己用等情,足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等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附圖D、E部分之土地舖設水泥,並將告訴人甲○○所搭建之鐵架拆除,後以水泥磚塊砌成高約一百二十公分之紅磚牆圍繞供作己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或毀損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我向第三人 許惠珍 購買附圖F部分之土地時,由許惠珍一併點交使用,我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合併使用附圖D、E部分之土地,購買當時我不知市有地在何處,後來經測量才知道;另當天拆除甲○○之鐵架時,有約告訴人甲○○談判,但告訴人未到場,始將告訴人所搭建之鐵架拆除後放在他家門前,並未將其損壞,嗣後為確保我自己使用該土地,才以水泥磚塊砌成紅磚牆將該土地圍繞起來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竊佔罪部分: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案外人許惠珍購買系爭土
地時,許惠珍確係向被告表示,其係將其享有所有權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區段屬國有土地之蒂六九三之十一號土地之使用權,一併出售給被告等情,亦據證人許惠珍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調查時結證:「這塊市有地在我們四十幾年買房子時就一直用圍牆圍起來,土地一直是我在用。」、「(既然知道這是市有地,為何還寫約定書點交給丙○○?)因為圍牆內的地,我們一直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可見被告向許惠珍買受系爭土地時,其主觀上之認知係向許惠珍購買一部土地之所有權及一部土地之使用權甚明。且被告與許惠珍買賣雙方除簽定買賣契約外,許惠珍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簽定約定書一紙,其內容為:「雙方原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一0一一號房屋門牌:河川街一0九號所有權全部,經雙方合意訂定不動產契約在案,惟因尚包括有乙方原佔用市有坐○○○區○○段○○段六九三─一一地號土地之佔用權利部分在內,即日起一併點交予甲方營業使用。」等情觀之,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係向許惠珍買受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至為灼然。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許惠珍購買系爭土地時,主觀上認知係向許惠珍一
併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之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欲將系爭土地予以整地,但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告訴人執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致使雙方互有爭執糾紛,雙方為釐清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歸屬,被告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申請書之方式向高雄市政府查明系爭市有土地即地號六九三之一一、六九三之一三號,究竟有無與第三人間存有租賃關係?嗣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高市財政四字第一七四二五號函覆後,被告此時始知悉系爭市有地並無與任何人有租賃關係,足見被告係於收受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前揭函示後,始知其前手許惠珍就系爭市府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利,有鑑於此,被告於整地後欲搭蓋房屋之計劃即暫時停緩,且於工人至系爭土地蓋設柱樁時,亦令工人將柱樁利於系爭土地區段之第七00號土地上(即屬許惠珍出售所有權之土地),至於市有地部分則未予立樁,此亦據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憑。依上所述,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買受系爭土地時及八十九年十月間整理系爭土地時,確實不知悉系爭土地屬市有地之範圍界址為如何,更不知許惠珍對系爭市有地並無任何使用之權利,被告直至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覆後始知悉,被告即不再系爭市有地上為任何建築使用行為,被告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竊佔之犯行甚明。
⑶按「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縱上訴人明
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只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至收買之後轉賣為處分贓物,亦無另成立他罪之理。」,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六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堅決否認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前手許惠珍並非合法佔有使用系爭市有地,雖告訴人一再指摘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此情,退萬步言,被告即使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許惠珍並非合法佔有使用系爭市有地,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亦僅成立刑法故買贓物罪,尚難成立竊佔罪,且竊佔罪與贓物罪之罪質不同,基礎事實不同,本院自不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
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罪,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竊佔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二)有關毀損罪部分:⑴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法第三百第五十七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而依該告訴狀之內容係指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將告訴人所有房屋南側與被告土地毗鄰之木板牆壁予以拆除毀損」云云,有其刑事告訴狀一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號卷第一頁、第二頁可考,另告訴人又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而依該告訴、告發狀之內容則指述「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於所有房屋旁之該筆市有地上搭建鐵皮屋,詎被告竟眼紅,意圖竊佔該市有土地,竟趁告訴人不在之際,將該鐵皮屋予以拆除」云云,有有該刑事告訴、告發狀一份附於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0六八號卷足憑,可見本件公訴人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毀損罪部分,係指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具狀所指述之內容,先此敘明。
⑶證人蔡樹池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警訊時證稱:「(你於何時、地替甲○○搭建鐵
皮屋?共值多少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空地上搭建鐵皮屋,建材係舊物與新購合併搭建,工資與建材共收新台幣八千元。」、「該鐵皮屋於將完工之日就遭隔鄰之地主出言遏止,指該址是他的土地,不准我們繼續搭建,我就馬上打電話給甲○○,請他自己與對方處理,我就離去。」等語(見警訊卷第六頁正、反面),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偵查中結證:「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受僱 翁某 ○○○區○○路○號搭建鐵皮屋。」、「(鐵屋有搭完成否?)我搭到一半, 蘇某 出面說那是他的地,我就沒繼續搭,並打電話給翁某。」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其又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結證:「是甲○○叫我去搭鐵皮屋的,他說那塊地是他的,鐵皮屋搭到一半時,被告跑來跟我說那塊地是他的,我就叫他們二人自己去處理,該鐵皮屋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左右搭的,確切時間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由以上證人蔡樹池所述,告訴人知悉被告委託工人拆除告訴人鐵皮屋之鐵架時點,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而被告所拆除告訴人之鐵皮屋,該鐵皮屋僅搭建到一半,只有鐵架及一面鐵片,何況鐵皮屋並非定著物,亦非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僅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因此其告訴自應受六個月告訴期間之限制,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年五月底提出告訴,然告訴人卻遲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因此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雖公訴人認與竊佔罪間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原審認係數罪併罰,本院亦認應分別論處,併此敘明)。
六、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被訴竊佔及毀損部分均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被訴竊佔罪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就被訴毀損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