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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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最後一次因偽造文書罪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不詳時間為警解送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甲○○於拘留室留置期間,數次向該署法警人員索取香菸不成,竟心生報復,以質疑該署法警人員乙○○對拘留室內某年長女嫌犯態度不佳為理由,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以脅迫方式向乙○○大聲咆哮,而妨害公務員乙○○執行公務,甲○○更向拘留室內數十名犯罪嫌疑人大聲宣稱:「要記住這位主管(指法警乙○○),大家以後出去記得修理他」等語,乙○○惟恐遭人報復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審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拘留室內聽說法警乙○○對一位年長女性人犯態度不佳,才對同房拘留的人犯說如果阿婆的親人知道,出去可以告他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被告於拘留室內對法警乙○○口出惡言及恐嚇之行為,固據被害人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惟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傳訊當時與被告同時拘禁於拘留室中之人犯即證人 涂瀧仁 、 張家榮 、呂明陞等人到庭作證,渠等均證稱:並未注意或看到拘留室之人犯對法警大聲咆哮吵鬧之事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筆錄、九十年他字第二八七一號偵查卷第四頁筆錄)。另證人即當時在拘留室內之另一名人犯黃達冠固證稱:「我看到一位人犯(甲○○)向一位法警咆哮,態度很差,但我不知他說什麼。」(上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筆錄)「我知道是哪一個人犯和法警在吵架,但不知道他們吵什麼。」等語(見原審法院同日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同在拘留室值勤之法警 楊振榮 所證稱:「我戒護人犯在內勤值偵查庭,有聽到羈押室吵雜的聲音,聲音很大,影響內勤檢察官問案,我過去羈押室,乙○○跟我說是人犯在跟他要香菸,我跟乙○○講,不用理會他,過一會兒,羈押室又傳來吵鬧的聲音,我再到羈押室看,有看到人犯甲○○在對乙○○大聲講話,但講話的內容我沒有聽清楚。」等情(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筆錄)亦相一致。是縱依證人黃達冠及楊振榮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及大聲咆哮,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脅迫之行為。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不諱言:「在拘留室裡有人說法警用鑰匙敲一位老太婆的頭,我自言自語的說這樣可以告他,那位法警就問我想怎樣,我就大聲對他說我那敢怎樣。」「我曾經說如果那位阿婆的家屬在場,你出去就要小心一點。」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二二頁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為我聽到裡面的人犯說有個法警當時在催促一位年紀大的人犯,還用鑰匙圈打他的頭,我才順口說出『阿婆家裡的人沒有在這裡,如果在這裡,出去可以告他』,法警才會跑過來問我到底要作什麼。」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筆錄)。核與證人 黃吳玉花 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中證稱:「當天被押解要準備接受訊問時,行動不方便,走路較慢,有一個法警敲我的頭,但我不確定是不是這位(指乙○○)。」等情亦相一致。足證被告所言並非虛構。是本件應係被告向值勤之法警要菸不成,乃藉上開事件製造話題,意圖使法警難堪等情亦可認定。惟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情狀,據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陳稱:「當日我在拘留室值日,被告是從屏東監獄提回來要還給高雄看守所,暫押在拘留室的人犯,大約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左右因為被告之前跟我要過五、六次香煙,我都拒絕,他跟我說煙禁都已經開放了,為何不准他抽菸,我還是堅持不給他抽,他就跟拘留室其他的人犯說這位主管不好相處,後來我準備要押解一位人犯出庭,被告就在旁邊借題發揮說人犯年紀大了,要善待他,怎麼可以推他,還說我服務態度不好,這些話是對著裡面的人犯說的。」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查中指稱:「他是對著我的面講一些三字經,後來:::他才背對著我向其他的人講,也是講我的話::」。由此可知,被告固因不滿法警未給香菸而於拘留室中藉故咆哮或吵鬧,惟被告前開言詞既或非恐嚇,或係對拘留室中之其他人犯所言,顯然並未直接對被害人為加惡害之通知。參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且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理中當庭訊問被害人乙○○:「你聽到這句話後會害怕嗎?」被害人答稱:「我只覺得很生氣,因為當時他一直對著裡面人犯數落我的不是,我覺得被告在拘留室這樣咆哮影響我值班工作的進行,所以才寫報告。」等語。則被害人對於被告之上開言語既未致心生畏懼之程度,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再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固係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執行法警戒護之執務,惟被告斯時係被拘禁於拘留室中,行動已然受到限制及控制。國家基於主權,經由政府機關之公職人員,已能圓滿執行國家意志之實現,在實質上,政府之公權力並未受到破壞。被告之行為,並未達於妨礙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程度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受羈押於拘留室期間,雖有咆哮或吵鬧之行為,惟並未對公務員施用不法之腕力,且未以將來或現時惡害之通知直接加諸於被害人,亦未因此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同時,國家主權之意旨尚能貫徹,自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妨害公務或恐嚇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之咆哮言詞,已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程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爰併予追加起訴云云。惟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於原審宣判後,提起本件上訴時始追加起訴,已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後,此部份之追加起訴亦不合法,應併予說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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