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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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寶朗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現尚欠本金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雖有上開消費借貸,因尚有其他銀行催討債務,故無資力償還。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