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六○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陸佰 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正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總計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積欠本金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及利息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合計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客戶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十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其中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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