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世豪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而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每月七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四萬元未獲清償,原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自大眾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金額,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四萬,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而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每月七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四萬元未獲清償,原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自大眾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申請書、繳款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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