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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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緯(原名陳文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信緯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上午0時52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矮牆上,拾獲 李文欽 所遺失之皮包(內含李文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李文欽於其他金融機構所申辦之信用卡、金融卡3張、悠遊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現金已發還予李文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二)陳信緯取得上開李文欽所申辦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特定金額以下之信用卡消費免簽名之方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李文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文欽本人所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
(三)陳信緯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利用線上購物信用卡付費僅需輸入卡號等方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Google網路商店輸入李文欽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電磁紀錄資料,而以上開行為表示李文欽同意支出、付款之意思,以此方式購買網路遊戲「鬼語迷城」之儲值點數。使網路遊戲公司誤以為係李文欽本人購買點數,而向花旗銀行請款,花旗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供陳信緯取得該儲值點數,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李文欽本人。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信緯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冒用明細。
(四)手機查詢花旗交易明細翻拍手機畫面照片。
(五)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手機翻拍畫面2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5張。
(八)和解書。
(九)中國信託108年5月2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805290004號簡便行文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交易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是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委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偽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持用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然此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則被告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提示告訴人李文欽名義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性質上即屬對該等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而使之陷於錯誤之行為。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二者刑度相同,若予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利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網際網路上,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進而偽造網路訂購資料,用以表示為真正信用持用人以其信用卡購買遊戲儲值點數之意,則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內容,已足以表彰該訂購單內容為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所製作,復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是該等電磁記錄亦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
(四)再被告分別就附表一及二多次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得財物,仍以侵占他人遺失物之方式獲取他人所有信用卡2張,再持上開信用卡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賠償部分損失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四、沒收:
(一)查被告就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上開信用卡使用進行消費共1萬2,988元,而被告已以5,000元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稽,是已和解之部分若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扣除此部分後,餘7,988元則為本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1,100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
(三)至上開中國信託、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侵占未扣案之告訴人金融卡3張、悠遊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等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係分屬告訴人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身分證明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大多可以申請掛失或補發之方式重行取得,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另未扣案之皮包1個,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已如上述,是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然查,該次犯行係由附表一各商店店員過卡消費,並無簽單,被告並未偽造告訴人「李文欽」之簽名,亦無製作網路訂購資料或其他訂購之電磁記錄並據以行使,自無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盜用告訴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時間│商家│刷卡、交易金│購得物品│備註│││││額(新臺幣)│││├──┼──────┼──────────┼──────┼──────┼──────┤│1│108年3月│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和│1,155元│波的多洋芋片│無簽單│││28日上午2│平店││1包、七星香││││時47分│││菸8包││├──┼──────┼──────────┼──────┼──────┼──────┤│2│108年3月│全國加油站-八德交流│2,793元│油品│無簽單│││28日上午2│道站││││││時50分│││││├──┼──────┴──────────┴──────┴──────┼──────┘│合計│3,948元│└──┴───────────────────────────────┘附表二、(被告盜用告訴人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時間│商家│刷卡、交易金│備註│││││額(新臺幣)││││││││├──┼──────┼──────────┼──────┼──────┤│1│108年3月│Google網路商店│330元│網路遊戲儲值│││28日上午0│││點數│││時52分││││├──┼──────┼──────────┼──────┼──────┤│2│108年3月│Google網路商店│2,990元│網路遊戲儲值│││28日上午0│││點數│││時50分││││├──┼──────┼──────────┼──────┼──────┤│3│108年3月│Google網路商店│590元│網路遊戲儲值│││28日上午0│││點數│││時56分││││├──┼──────┼──────────┼──────┼──────┤│4│108年3月│Google網路商店│590元│網路遊戲儲值│││28日上午1│││點數│││時6分││││├──┼──────┼──────────┼──────┼──────┤│5│108年3月│Google網路商店│1,590元│網路遊戲儲值│││28日上午1│││點數│││時47分││││├──┼──────┼──────────┼──────┼──────┤│6│108年3月│Google網路商店│590元│網路遊戲儲值│││28日上午1│││點數│││時51分││││├──┼──────┼──────────┼──────┼──────┤│7│108年3月│Google網路商店│590元│網路遊戲儲值│││28日上午4│││點數│││時11分││││├──┼──────┼──────────┼──────┼──────┤│8│108年3月│Google網路商店│30元│網路遊戲儲值│││28日上午4│││點數│││時13分││││├──┼──────┼──────────┼──────┼──────┤│9│108年3月│Google網路商店│60元│網路遊戲儲值│││28日上午4│││點數│││時13分││││├──┼──────┼──────────┼──────┼──────┤│10│108年3月│Google網路商店│1,590元│網路遊戲儲值│││28日上午4│││點數│││時10分││││├──┼──────┼──────────┼──────┼──────┤│11│108年3月│Google網路商店│90元│網路遊戲儲值│││28日上午4│││點數│││時13分││││├──┼──────┴──────────┴──────┴──────┤│合計│9,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