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並羈押,嗣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同年十月七日始開釋,期間共受羈押四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金,總計請求賠償十二萬六千元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認聚眾霸佔地盤,強行勒索規費,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拘提,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自同日起羈押於該司令部軍事看守所,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日提訊並還押,嗣因叛亂罪嫌不足於同年十月二日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月七日開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八0一號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該司令部函調甲○○叛亂案卷,內有台北師管區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七七號偵查卷宗所附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各一件在卷可憑,應足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又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故聲請人縱有非法組織(參加)幫派,屢犯擾亂治安之行為,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遭臺灣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至七十四年十月七日經台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釋,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違法羈押,其日數計四十二日,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受違法羈押時之正值壯年,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十二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