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貳拾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之代理人。
理由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依首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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